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均学,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娟,女,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东艳,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现代货运公司经理,现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振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京坤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庆兵,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均学及其辩护人谢璐、被告人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吴均学系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生产厂家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均学、张丽娟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共生产并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5万余箱、半斤牛栏山陈酿白酒4万1千余箱,销售数额500余万元。
2、被告人王振海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吴均学生产的是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仍从吴均学处以32-33元每箱的价格购入后,利用微信、电话联系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人员,以每箱40元的价格向下线人员销售,经查证:被告人王振海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往安徽淮南、江苏凌城等地,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以来共计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5800余箱,销售数额24万余元。
3、被告人张庆兵以营利为目的,自2017年7、8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振海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联系订货,以每箱40元购买后再以每箱68元至120元的价格在淮南市辖区、县小商店、小饭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额10万余元。
4、被告人温东艳自2015年、2016年开始承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在明知吴均学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货车运输吴均学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
同时被告人温东艳明知王振海销售的是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仍帮助联系货车运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其自己酒厂生产的白酒上擅自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温东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振海、张庆兵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温东艳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联系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均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
辩护人认为:1、本案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鉴定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本案仅以出库单为依据作为指控销售数额,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3、被告人吴均学在量刑方面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吴均学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丽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对犯罪数额500余万元有异议,公安机关查实多少认多少。
被告人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均学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均学及其妻子张丽娟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共生产并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6万箱,销售数额480万元。
被告人温东艳自2015年、2016年开始承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在明知吴均学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情况下,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货车运输吴均学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
2、被告人王振海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吴均学生产的是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仍从吴均学处以32元-33元每箱的价格购入后,利用微信、电话联系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人员,以每箱4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王振海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往安徽淮南、江苏凌城等地,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向被告人张庆兵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5000箱,向江苏凌城王某4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800箱,销售数额共计24万元。
3、被告人张庆兵以营利为目的,自2017年7、8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振海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联系订货,以每箱40元购买后再以每箱68元至120元的价格在淮南市辖区、县小商店、小饭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额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入库单、出库单、手机等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购买制作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原材料情况、生产假冒牛栏山白酒的销售情况、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张庆兵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使用的手机。
(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庆兵系被当场查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明细账、笔记本、称重单、现代货运运输协议、牛栏山白酒、牛栏山酒瓶、出库入库单、出库流水单据本、标签、手机等物品,从王振海处扣押手机,从张庆兵处扣押牛栏山陈酿白酒304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登记簿等。
4、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负责人司圣好),在安徽省协调、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
淮南市公安局从张庆兵处查获的304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均为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牛栏山”商标受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该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6、张庆兵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庆兵与被告人王振海微信(微信做诚信酒156××××1222)联系购买牛栏山白酒,买家通过微信和被告人张庆兵联系购买牛栏山白酒的情况。
7、王某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中立与微信“做诚信酒156××××1222”(王振海)联系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情况,共计购买8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聊天内容与王某4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证实: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张庆兵微信×××向王振海微信×××转入62100元;
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张庆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王振海62×××23银行卡共计转入147750元。
9、出库单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据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扣押的出库单,将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数量进行整理,并经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签字确认,张丽娟签字确认的数量为16万箱。
(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上旬,有个戴眼镜的男的骑车到曹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曹某以120元的价格买了一箱。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早晨,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刘某1的饭店推销牛栏山白酒,刘某1买了两箱,一箱132元,当时没付钱,等卖完以后再付。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程某从微信昵称“双赢”的人那开始买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10元一箱,一箱12瓶,买了4次,每次6箱,价格总计2640元。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微信名“双赢”的人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到胡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20元,最后是100元一箱成交,当时买了5箱,加了微信好友,后来又买了几次。
每次价格不一定,平均价格在85元左右每箱。
胡某1总共买了有150箱以上,总价值在15000元以上,这些酒都卖出去了。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天冷的时候,有个黑黑戴眼镜男的到朱某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110元一箱。
朱某购买了有五六次,买了25箱左右,价格在2750元左右。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曾经有个黑黑戴眼镜的男的开着面包车到刘某2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00元一箱,刘某2买了有20箱,金额2000元左右。
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卖牛栏山白酒的人开车到胡某2店里推销,当时买了6箱,支付了600元钱。
这个人第二次来推销,胡某2又买了5箱,支付了500元。
这个人的微信昵称叫“双赢”。
8、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郑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郑某1买了一箱100元,第二次买了两箱,180元。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有个人到马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马某总共买了大约30箱,每箱80元,共计2200元左右,都是通过马某老婆的微信支付的,这个人的微信昵称“双赢”。
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洪某从微信昵称“双赢”的人那里买过6箱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100元,微信支付了500元,现金支付了100元。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微信“双赢”的人向李某1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1一共买了15箱,价格在90元至110元不等,一共支付了1500元左右。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苏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苏某买了四五次,买了有30箱左右,每箱110元,微信支付了3300元左右。
1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到庞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庞某总共买了24箱左右,当时是110元每箱,2500元左右。
1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初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的男到杜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杜某买了一箱,100元。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一个黑黑的戴眼镜的男的到李某2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2一共买了三箱,一箱1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300元。
16、证人陶应峭的证言证实:2017年八九月份,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陶应峭店内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陶应峭总共买了47箱,一共支付了4700元。
1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黑黑的戴眼镜的来的到夏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说是真酒但是比别人便宜,95元一箱,夏某开始买了四箱,一箱95元,后买了两箱,每箱90元,共计花了560元。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个人到杨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当时拿了一箱120元,给的现金。
到2018年4、5月份,一共买了至少有40箱,总计有5000元。
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皮肤黑戴眼镜的男的到孟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孟某一共买了五次,一次十箱,90元一箱,共花了4500元。
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人(微信昵称“双赢”)到黄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黄某总共买了有50箱,有3500元左右。
21、证人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个皮肤黑戴眼镜的男的向邰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邰某一共买了有30箱,花了3600元至3700元。
2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尹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70元一箱,尹某买了20多箱,花了1700元左右。
23、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胡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后来买的是100元一箱,至少买了有70箱,花了8400元左右。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有个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到王某1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90元一箱,买了6箱,共计540元。
2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俞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开始是120元一箱,后来是100元一箱,俞某一共买了33箱,共计支付了3320元。
2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八九月份,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向李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3一共买了15箱,花了1620元。
27、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有个人过来向郑某2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68元一箱,买了20箱,花了1360元。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有个人向李某4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80元一箱,李某4买了10箱,共计800元。
2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陈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陈某1买了20箱,一共2400元。
30、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三四月份,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伍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10元一箱,买了18箱,花了1980元。
31、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郑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10元,郑某3买了5箱,花了550元。
3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微信“双赢”的人向王某2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王某2一共买了20箱,一共花了1700元。
3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代某到孔集士林饭店推销牛栏山白酒,老板告诉代某之前已经有人推销过了,每箱酒便宜20元。
代某觉得是假酒,就在士林饭店等,过来20分钟,送酒的人来了,代某上去查看发现牛栏山酒是假的,代某就报警了。
真的牛栏山白酒是135元一箱,老板说的假酒是110元一箱。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系安徽共创远景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5月30日,谢八两区的经销商打电话说有人卖假的牛栏山白酒,让王某3来鉴定一下。
王某3带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流通许可证、牛栏山二锅头的产品注册商标以及酒厂给的授权和委托书,王某3有牛栏山厂家给的授权和委托书,通过防伪识别点鉴定,查获的四箱牛栏山陈酿每箱12瓶,经鉴定都是假酒。
3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于2017年8月至今在醇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白酒和看大门,主要销售厂里生产的京极系列的白酒,别的酒不销售。
3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万某开始在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做饭、收厂里定的商标、箱子、记厂里的酒出货。
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是2017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厂里出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单子上面注的是大牛A3、AT、AS、AQ、AL,半斤装A开头字样也都是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
万某记得出货单是今年4月1日到5月4日的,单据流水上的“二子”是醇源酒厂的梁某。
厂里从来不堆放假冒的牛栏山白酒,要货的人提前订,厂里再生产,生产完后厂里联系货车就拉走了。
3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8日陈某2开车去醇源酒业装酒,具体装的什么酒陈某2不清楚,是现代物流女老板联系陈某2,将酒送往保定三志物流。
3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4在江苏凌城代理崂山啤酒,因为很多人打听是否有牛栏山白酒,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做诚信酒156××××1222”的保定人。
2018年3月份,王某4第一次从微信昵称“做诚信酒156××××1222”的人那购买了300箱高仿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0元一箱,给“做诚信酒156××××1222”先转了1000元,后又转了11000元。
第二次是2018年6月份,王某4又联系“做诚信酒156××××1222”要了200箱高仿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转了8000元钱。
第三次是2018年7月份,王某4又向“做诚信酒156××××1222”购买了3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对方说每瓶酒瓶盖上新印了防伪标识,每箱43元,因为这批货最下面一层纸箱都湿了,所以王某4在最后付款的时候扣了400元钱,转了12500元。
王某4一共买了800箱白酒,给对方一共转了32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均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均学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醇源酒业公司生产牛栏山陈酿没有经过牛栏山陈酿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允许,醇源酒业生产的牛栏山陈酿的外包装盒、酒瓶、瓶盖、标签都是吴均学和妻子张丽娟联系他人制作购买的。
吴均学和张丽娟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开始生产的,日常生产时称的大牛A3、AS等后面坠字母的都是牛栏山陈酿,日常称的牛半斤是半斤的牛栏山陈酿。
除了吴均学自己跑销售外,王振海也帮吴均学厂里卖酒,有人下订单后吴均学他们组织生产,生产好了就联系物流通知司机过来拉货,联系的物流人员基本都是温东艳。
王振海帮忙卖牛栏山陈酿白酒总共有几万箱,每箱32-33元,具体数字以出库单登记的为准,每笔钱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出库单、入库单都是土黄色的外壳,里面是一张一张的单据,出库单是生产的酒出仓库卖出去,记录了出库日期,卖出去的酒的种类、规格、数量,卖出去的酒价格。
出库单上的大牛、大牛A、大牛A7、大牛AL、大牛AS等大牛(数字和字母组合)这样登记的都是牛栏山陈酿,半斤是牛半斤的简写,牛半斤也是牛栏山陈酿,生产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在出库单里有记录,把里面是大牛、大牛A后面加一个数字或字母的、牛半斤、半斤的统计一下,都是生产并销售出去的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通过看公安机关依据从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查出的出库登记簿梳理出的表格),这些是醇源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2日生产并销售出去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备注一栏的只有半斤和牛半斤是冒牌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醇源酒业生产的假冒牛栏山陈酿吴均学记得有几万箱,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以出库单登记的为准,销售额也以出库单登记的价格为准,每箱酒赚取2元至3元钱的利润。
2、被告人张丽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丽娟和吴均学是夫妻关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吴均学,醇源酒业公司生产的牛栏山陈酿没有通过牛栏山陈酿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允许或者授权,张丽娟和吴均学联系别人制作的瓶盖、商标标签、外箱包装等。
醇源酒业是2016年年底左右开始生产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具体怎么销售的都是吴均学联系的,王振海是和吴均学联系订酒的。
醇源酒业卖假冒牛栏山大部分都是以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收款。
公司的酒一般有人要再生产,张丽娟不清楚具体是怎么把生产好的牛栏山酒运给要货人的。
牛栏山酒一箱12瓶,成本在25元到30元之间,对外销售是34元左右,2016年以来销售额大概有五百万元左右,大约有十几万箱牛栏山。
张丽娟在厂里负责后勤、记账,吴均学不在家的时候,张丽娟也负责生产。
一斤的假冒牛栏山酒他们称为大牛,半斤的假冒牛栏山酒称为牛半斤,按照瓶盖上面的大写英文数字不同,会进一步区分是大牛AS、大牛A3之类的。
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查出来有标、盖、瓶子桶、酒精香料的本子是万某记的,出库的本子是张丽娟记的,出库的单子就是对卖出去的酒登记,出库单上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登记的是大牛、大牛A3、AL、A、AC、AQ、A7等数字组合的还有牛半斤,后面登记有套字是套箱的意思,购买人中的“小海”是王振海。
公安机关从搜查出的39本出库记录簿中梳理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数据表格,张丽娟结合出库单看了,没有异议,是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的大牛、大牛A3、AL、A、AC、AQ、A7等字母组合,还有牛半斤白酒的品名、数量、价值、出库时间,具体数量得统计一下。
3、被告人温东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四年前,温东艳开始给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联系货运车辆,吴均学有东西要运,就跟温东艳联系,温东艳帮忙联系货车,都是在华北物流或者货车帮网站上联系的。
温东艳联系好就会和货车司机签个运输协议,收50元到100元的信息费,承运方是货车司机,托运方是厂家。
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运送的有厂里自己生产的白酒,也有厂里生产的假冒牛栏山白酒。
温东艳从王振海、吴均学手里都运送过假冒的牛栏山白酒,王振海找温东艳运过三次,共有五六百箱,王振海是帮助吴均学卖的。
4、被告人王振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振海在京坤酒业负责酒厂销售,王振海除了卖北京二锅头,还卖过从醇源酒业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醇源酒业的老板是吴均学,牛栏山陈酿白酒及牛栏山系列的白酒都是吴均学假冒牛栏山的品牌。
王振海从吴均学处进的牛栏山系列白酒,都是卖到安徽淮南和安徽蚌埠、阜阳、江苏睢宁(睢宁王总)等地,卖给淮南微信名“双赢”(张庆兵)的大概有3000至4000箱左右假冒的牛栏山陈酿,每箱4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2018年5月26日,王振海卖给“双赢”300箱,“双赢”给王振海汇了12000元钱。
王振海是通过微信支付向吴均学、张丽娟支付货款的,手机号156××××1222、159××××2663关联的微信号给吴均学的两个微信号(wuxue8981、AAAAA醇源酒业185××××2999)、张丽娟微信号(xiaoyu160793)都转过。
向王振海购买酒的人微信转账居多,转到微信“做诚信酒”的账户里,也有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其中“双赢”就是将货款转账到王振海邮政储蓄尾号4123账户和微信“做诚信酒”账户。
王振海通过看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出的2018年5月27日的三份出库单和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解释是从吴均学出购买的13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价值是45500元,吴均学给优惠了60箱酒后,价值是43400元。
2018年6月10日王振海向吴均学订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A3100箱,喷码的牛栏山陈酿100箱,其他的生产的牛栏山陈酿AT200箱,王振海给吴均学通过微信共转款14000元。
2018年7月10日王振海向吴均学定了2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次日王振海向吴均学转账,其中7300元钱左右是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钱。
2018年7月15日,王振海给吴均学卖出去9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支付给吴均学31500元。
2018年7月17日,王振海联系的张丽娟,给醇源酒厂卖出去500箱牛栏山陈酿,价值17900元,平时王振海都是联系吴均学比较多,这次是因为吴均学不在,才联系的张丽娟。
5、被告人张庆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庆兵的微信昵称是“双赢”。
2017年七八月份,张庆兵在合肥参加糖酒会时认识的王振海,王振海的微信是“做诚信酒156××××1222”。
张庆兵从王振海手里一共买了十几次,有5000箱左右,酒主要卖给谢家集和八公山的小饭店和大排档了,卖家都是通过微信跟张庆兵结账的。
张庆兵心里明白从王振海处买的牛栏山陈酿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酒,正规经销商一箱要120元,王振海卖的是一箱40元,张庆兵再以65元至120元的价格对外卖。
张庆兵微信绑定的是62×××40工商银行卡。
张庆兵微信给王振海的微信转账有62100元和给王振海的汇款记录有147750元,这些都是张庆兵向王振海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支付的货款。
(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刘某2、胡某2、郑某1、马某、洪某、李某1、苏某、庞某、杜某、李某2、陶应峭、夏某、杨某、孟某、黄某、邰某、尹某、胡某3、王某1、俞某、李某3、郑某2、李某4、陈某1、伍某、郑某3辨认出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被告人张庆兵;
被告人张丽娟辨认出梁某(出库单上的“二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均学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其实际控制的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上擅自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丽娟明知吴均学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生产;
被告人温东艳明知是假冒注册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运输,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振海、张庆兵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中王振海销售数额24万元,张庆兵销售数额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温东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经查,温东艳帮助王振海联系运输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数额仅有温东艳的供述证实其帮助王振海运输了五六百箱,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温东艳帮助王振海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具体销售数额不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出库单不能作为认定吴均学销售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库单系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时的登记,公安机关依据出库单整理出的统计表也经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签字确认,与其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均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吴均学非法经营数额达48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均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丽娟、温东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娟、温东艳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均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东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振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庆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审 判 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夏淑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伍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