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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丰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丰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143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某,住所地:大同市云中商城M1楼北2号。

经营者:张立峰,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东路5号院4楼3单元6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罗某,被告大某的经营者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权利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2223元,共计312223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大同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且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华润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与本案相关商标的情况如下:1、华润集团于1994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业、资本保险、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等服务项目;

2、华润集团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店橱窗布置、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项目;

3、华润集团于2006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设计、零售、批发商店等服务项目;

4、华润集团于2009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2013年1月,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上述两项文件已经认定“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于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理应予以避让,但其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店铺门头、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润”不仅是原告授权管理的注册商标,也是华润集团的字号,应当作为企业名称依法予以保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证书,欲证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的部分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第二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欲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组:《红色华润》书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简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及所获荣誉、国家领导人给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题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为央企和世界五百强企业的证明材料、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材料、2016年上海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欲证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红色企业,为中国革命事业和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华润”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2016年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的通知,2016年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华润”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清理工作的通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函件,欲证明“华润”作为知名字号被众多行政机关保护;

第五组:华润万家的简介、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华润万家所获荣誉、2012-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裁定书和决定书、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裁定书、201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华润万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保护,第77312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8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商铺门头和宣传中突出使用“华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支付合理开支12223元;

第八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大某辩称: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很多招牌,并没有突出使用“华润”,原告的“华润”商标并非用于零售行业,其在零售行业是“华润万家”并且后跟字母,与被告张贴的“华润”区别很大,不会造成误认,且被告是个体经营户,经营体量较小,原告提出的30万损失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大同市南郊区华润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摊位原来名称为大同市南郊区华润经销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目前地址与大同市南郊区华润经销部登记的地址不是一个场所,而且华润经销部早在2014年就已经注销了,被告仍然使用“华润”字样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字号的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内容包括: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授权原告使用,合同后附的《许可商标清单》上所列中国注册商标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许可商标清单》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06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00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被告大某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2019年9月16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董国强、冯旭东会同原告的代理人任某来到大同市平城区云中商城义乌小商品城,任某和公证员董国强、冯旭东使用手机对所在位置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屏,并对大同市平城区云中商城义乌小商品城C座的“冠云平遥牛肉”店铺及标有“华润”字样的门面进行拍照。

任某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拿到了商品销售清单和店铺名片。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面上有“华润”字样。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主动清除店铺门面上的“华润”字样。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223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店铺门面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其一,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大某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主要经营冠云平遥牛肉,而原告享有的四诉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36类,主要包括广告代理、广告设计、会计、审计、进出口代理、计算机录入服务、金融服务、资本保险等,两者显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且两者在规模、服务内容、方式乃至于相关消费人群均具有较大差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故被告在店铺门面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诉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经销的是冠云平遥牛肉,其在店面的上部、左部及右部均以突出字体标明“冠云平遥牛肉”、“中国冠云,平遥牛肉”、“平遥牛肉”字样,仅在店铺门面玻璃的一角上使用了“华润”字样(后去除),并未在名片、店铺招牌、商品包装、店铺装潢等使用“华润”字样,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不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经营的冠云平遥牛肉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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