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30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地城村新大桥北300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35。
经营者:孟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恩亚,该店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恩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1.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是该集团旗下企业,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型为第35类,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其投资设立,现已在中国大陆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经多年使用经营,“大润发”注册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经营一家超市,超市户外广告牌、店内装潢、标签购物票、购物袋、购物车、LED显示屏等处突出使用“地城大润发”字样,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答辩称:被告在2018年11月2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开业,店铺经营面积仅650平方米,地处偏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其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无效请求裁定书,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以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阜阳开设超市信息,以证明原告在阜阳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光盘,以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评委裁定中没有“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结果,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3民事判决只是个案,判决结果不适用于本案。
证据4是复印件且具有区域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不是官方认定。
证据6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阜阳开有多家超市。
证据7、8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证据1、2、3、5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原告举证4经证据3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为本地公众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8系原告经时间戳提供者予以认证的电子时间戳取证并经当庭演示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意见、法庭调查和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某争议商标无效案中,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之前,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阜阳市城区及市属太和县、临泉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为孟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13日核准注册,经营地址为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地城村新大桥北300米路西侧,经营范围为烟酒、日杂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纺织品、家用电器、卫生用品等零售。
2019年2月13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取证固定证据的方式,对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的超市户外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超市户外广告牌、店内装潢、标签购物票、购物袋、购物车、LED显示屏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规模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其“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同为超市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被告应知或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仍然将与之完全相同的“大润发”文字作为字号标识使用,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名称和商品推销服务中,未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阜南县地城大润发购物中心店负担88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杰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