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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761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61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塘家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M。

经营者杨小华,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超、刘娴、被告经营者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燃气灶系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埃维尔公司依法取得“樱之雪花”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167900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到2026年6月13日。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注册商标是“樱之雪花”,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也不构成近似;

二、原告采取偷偷拍照的方式取证,严重侵权。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详细情况: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形:2018年12月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塘家大道82号“惠众厨具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购买煤气灶一台,金额为60元,煤气灶上标注有“樱之雪花”字样。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为煤气灶,原告所主张的第7874253号商标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

庭审现场查看经公证固定的煤气灶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灶身上印有“樱之雪花”字样,其中“樱花”二字较大,“之雪”二字较小,“樱花”二字系被故意放大,“之雪”两个字明显缩小,造成其商标看上去与“樱花”相似,具有明显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所使用的“樱之雪花”商标与原告的权属商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仅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

六、被告提交埃维尔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樱之雪花”的商标已合法注册。

经查,埃维尔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埃维尔公司系“樱之雪花”的注册人,但该商标注册证上的“樱之雪花”字体大小一致,呈等比排列,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樱之雪花”商标不完全一致,此外,被告销售的煤气灶上并无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销售的煤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为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樱之雪花煤气灶业务员上门推销放在其店铺里的,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煤气灶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称不知晓其销售的煤气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诉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爱华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252元、由原告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顾玲丽人民陪审员  夏建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洪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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