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3民初7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华,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江口市蜀都记忆火锅店。
经营场所: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西侧。
经营者:张吉明,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江口市蜀都记忆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委派诉中调解,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
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