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8122号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9341266M。
法定代表人: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歌山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974938757。
法定代表人:邹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以及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标号为4600072(见附件一)、商标号为8477594(附件二)和商标号为1064728(附件三)的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及近似商标进行宣传;
同时,被告在侵权产品中、宣传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含“猫人”字样,造成混淆。
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专业研发、生产和经营时尚内衣的大型服装企业,其创设的“猫人”品牌是湖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获得省、市各部门“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纳税单位”、“行业标杆企业”等多种奖项。
原告享有的第8477594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东阳市市场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存在销售生产与原告“猫人”商标一样的裤袜。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使用“猫人”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店铺上直接使用“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店铺名称。
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部分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猫人”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被告在《浙江日报》、《东阳日报》、《湖北日报》三家报纸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在被告厂房广告上“猫人针织”与网店链接中“猫人”字样。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被告在使用猫人商标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为:附件五MRJG),与原告的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经营的是内衣,被告经营的是裤袜。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不足。
二是被告厂名是合法注册的,是合法的。
与原告在武汉使用的名称并没有造成混淆,原告要求更名,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全国有多个含有“猫人”字样的公司,“猫人”是普通词汇,使用该字样不构成侵权。
三是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已经行政处罚,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
经营范围:猫人品牌的管理、咨询及知识产权的服务;
服装的设计、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
布匹辅料、毛巾、发圈、袜子、袜套、鞋类、配饰、箱包;
办公楼、厂房、商铺租赁;
设备租赁等。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系第1064728号(附件三,上部为“MAOREN”拼音,下部为“猫人”猫字为繁体)、4600072号(附件一,猫人)、8477594号(附件二,图形商标)商标的权利人。
第10647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雨衣;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披巾(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第4600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防水服;
戏装;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鞋;
腰带;
婚纱(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第84775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外套;
T恤衫;
裤子;
衬衫;
裙子;
针织服装;
仿皮服装;
内裤;
内衣;
乳罩;
睡衣;
童装;
风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运动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此外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第2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有大量的商标。
2011年4月13日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1064728号(上部为“MAOREN”拼音,下部为“猫人”猫字为繁体)、4600072号(猫人)商标。
案外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
2007年2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武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064728号(上部为“MAOREN”拼音,下部为“猫人”猫字为繁体)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猫人(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历年来在湖北省全国范围内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同时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猫人(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不同地区以不同的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猫人”注册商标及其品牌进行了广告策划、宣传、推广和持续使用,并在线上线下均有相应的销售门店与销售网络,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多地。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对6个涉“猫人”字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5个涉“猫人”字样商标无效宣告。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其自身的全资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交纳了大量的税收,仅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交纳税收共计4916713.89元。
2017年10月12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依法对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在东阳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袜。
经查明,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裸裤后,委托他人加工标签和外包装盒(箱),2017年9月25日开始,在包装并销售标签和外盒装上标识为“MRGJ”(附件四,其中M形状类似猫头)的裤袜。
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使用的“MRGJ”标识(其中M形状类似猫头)的首个图案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第8477594号(图形类似猫头)注册商标相似,且未取得商标注册人使用许可。
至2017年10月12日案发止,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共生产标识为“MRGJ”(其中M形状类似猫头)的裤袜二款,98款19221盒,销售价3元/盒;
97款1358盒,销售价9元/盒,总计经营额69885元。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罚:1、没收并销毁依法扣押的标识为“MRGJ”(其中M形状类似猫头)的裤袜9870款336盒,9711款700盒,标签2100个,罚款105000元。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法定代表人,邹海龙,经营范围:袜子生产与销售。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龙,系第16570161号商标(附件五,MRGJ)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短袜;
袜带;
袜套;
吸汗长袜;
暖腿套;
紧腿裤(暖腿裤);
非电暖脚套;
袜;
长袜;
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并未对自身的商标、企业字号进行宣传以及获得任何的名誉。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的销售形式包括线上与线下销售,其中线下销售以浙江省为主,线上销售以零售为主,面向全国。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在位于东阳市的厂房顶端,招牌使用“猫人针织”字样。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的线上网络商铺中,在宣传商品中使用了“猫人”、“猫人国际”字样。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被告于2015年度纳税145061.8元。
另查明,在全国范围内,在企业字号中带有“猫人”字样的,除原、被告外还有不少其他企业,涉及行业有服饰、商贸、建筑工程、文化传媒、网络科技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第1064728号商标注册信息、第4600072号商标注册信息、第8477594号商标注册信息,原告第25类商标注册列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暨武汉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证书、猫人牌产品精品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武汉名牌产品,2002-2005年、2005-2008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2011年武汉市著名商标,国服装协会及内衣专业委员会颁布的“猫人”商品各项销售数据、利润、位列百强称号、及消费者最喜爱和畅销商品的荣誉证书,湖北省企业普查经济指标荣誉证书,2012-2015高新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告提供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031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证书荣誉证明的真实性),2012-2015湖北省服装商会“法人会长单位”牌匾级证书、2011-2012中国服装网络盛典荣誉证书,2001-2006年度“中合同受信用企业”,2010-2013原告及关联公司税收上缴情况(申请),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策动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2009年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驰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在网易上宣传的广告合同,2009年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英扬传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2009年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国信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媒体合同,2009-2010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策动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2009年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小S明星代言广告,2009年原告与华视传媒集团广告投放广告订单,2012年原告与南京云合景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巴士广告合同书),2012年“猫人”装女郎梦想秀合作合同(北京时尚力量广告公司),2012年原告与湖北广播电视学校广告合同,2012年原告与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媒体合同,2013年原告与湖北卫视投放广告合同,2013年原告与武汉星途网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2013-2014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合同、广告支付发票及实际效果照片,原告湖北上层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智能推广广告(猫人2015年度大促DSP推广),2014-2015与武汉瀚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支付凭证和效果照片,广告费支付凭证,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川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泉(湖北赤壁)经销合同,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扬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陕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拉萨众林商行,2007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天津杰灵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绿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金轩泰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兆林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甘肃正霖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澳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2年度武汉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西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2013年度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成都宇豪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案字【2017】373号),时间戳证书及淘宝王录频视频光盘一份,时间戳证书一份与阿里巴巴被告店铺截图一组,被告厂房实地照片三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与原告“猫人”商标构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与原告“猫人”商标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猫人”品牌的百科介绍,原告“猫人”天猫旗舰店、京东自营店截图,原告部分实体店店铺照片,华衣网针对原告宣传情况的打印件“针对原告猫人企业动态及猫人之夜”不型慈善盛典的报送,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将注册资本表更到500万元。
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征信网上具有“猫人”字样的查询企业名单、被告2015年纳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体现:1.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案字【2017】373号)中,明确被告对第8477594号(图形类似猫头)注册商标有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了处罚。
2.另外两个商标的侵权,主要是被告生产的裤袜与原告针织类产品是一致的,被告在自己开设网店上,使用“猫人”字样,同时在网店宝贝名称及陈述上均使用了“猫人”字样,被告的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第8477594号(图形类似猫头)注册商标有侵权行为,已由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案字【2017】373号)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对第8477594号(图形类似猫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所有的商标号为46000724(简体字“猫人”)和商标号为1064728的商标(上部为“MAOREN”拼音,下部为“猫人”猫字为繁体)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应结合被告的实际使用加以解析。
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厂房顶广告上,以及被告开设的网店中,使用了“猫人”字样。
经审核,被告使用厂房顶广告上仅有“猫人针织”字样,而无其他标识,“猫人”字样与原告拥有的第46000724(简体字“猫人”)注册商标相一致。
在被告开设的网店中,网店名称为“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介绍上包含有“猫人针织MRGJ”、“MRGJ猫人厂家”等字样,其中“猫人”字样与原告拥有的第46000724(简体字“猫人”)注册商标相一致。
被告在网店名称中含有“猫人”字样,是对被告自身企业字号的使用,并未将“猫人”二字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网店商品名称介绍上使用“猫人”字样,虽然在“猫人”字样旁边,有“针织”“MRGJ”“厂家”等字样,但是“针织、厂家”字样是普通名词本身不构成商品的区分标志;
而“MRGJ”虽是被告合法使用的商标,但是该商标被告未进行相应的宣传与推广,相对与原告拥有的“猫人”商标,知名度与广誉度低,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构成商品的区分标志,综上,被告在厂房顶广告上与网店商品名称介绍上使用“猫人”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6000724(简体字“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用的“猫人”字样均为简体字且无拼音,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号为1064728的商标(上部为“MAOREN”拼音,下部为“猫人”猫字为繁体),两者之间明显不同,故被告不构成对第1064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被告的行为仍应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8477594号(图形类似猫头)、第46000724(简体字“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猫人”字号(包括繁体字“猫人”)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猫人”并非固定词组,尤其是繁体字“猫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猫人”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同时第1064728号“猫人”商标已于2007年2月15日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已将“猫人”与原告所拥有的品牌商标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
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当时,“猫人”作为原告以及相关联企业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被告之间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针织行业的经营者,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对“猫人”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却仍将“猫人”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同时在经营过程中未对自身企业字号以及品牌进行宣传与推广,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停止使用“猫人”字号,如前所述,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将“猫人”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猫人”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猫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在被告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歌山北路222号厂房顶广告“猫人针织”中的“猫人”字样,以及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与“1688”网站中网店链接“猫人”字样;
三、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东阳市猫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