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139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通用汽配城重配区7号。
经营者:陈金守,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的经营者陈金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气缸盖垫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汽车零部件公司成员厂,烟台冰轮集团的成员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
公司固定资产5386万元,生产设备529台套,测试设备61台套,独家引进发动机密封技术和生产流水线,形成从产品开发设计、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的一条龙生产经营模式。
年产密封板材达5000吨,缸垫片、摩托车垫片及其它密封垫片770万标准件,为齐鲁石化、大庆油田、大柴、锡柴、上柴、潍柴、中国重汽、本田新大洲、长安铃木等石化企业及主机厂配套,并出口韩国、台湾、澳大利亚、东南亚及中东地区。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牌气缸盖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公司及其生产的气缸盖垫片产品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号为:727245。
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
因原告的“”牌气缸盖垫片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侵权产品,给原告和广大汽车用户带来了巨大损失。
原告派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封存。
汽缸盖垫片装于发动机缸盖与缸体之间,通过缸盖螺栓保证汽缸的密封,防止发动机燃气、润滑油和冷却水的窜漏等故障发生;它必须严密密封汽缸内所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和贯穿缸垫的高压力流速的冷却水和机油,并且能经受住水、油和气的腐蚀,质量要求非常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经验,却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辩称,被告销售的是正宗的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4、5、6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2017)栖证民字第9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27245号牌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第二组证据: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同御证民字第20201-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2018年11月20日上午,公证员匡大同、张一英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臣一起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气缸盖垫片一组,并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了编号、封存及拍照。
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原告企业简介一份、(2015)栖证民字第784、7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第四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一张及被告名片一张,证明其合理支出该费用。
第五组证据: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727245号“”商标,注册有效使用期限为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2004年11月1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商标转让给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后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25年1月27日。
2017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1日,第727245号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1月,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8年11月20日上午,公证员匡大同、张一英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臣一起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气缸盖垫片一组,后经与原告产品比对,确认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商标法修订后为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气缸垫片商品,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从二者音、形、义比较,被告在其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主体结构图、字体内容相同,两者整体构成相似。
被告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且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本案调查取证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在内的损失1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同市通用汽配城金得利汽配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