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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105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曼诺市甘托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再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罗正红,被告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王岩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迈可寇斯公司系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MICHAELKORS”不仅是原告的英文企业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中国,原告注册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第25类服装、鞋帽等,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在乌鲁木齐、北京等43个城市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设了上百家专卖店,在乌鲁木齐市设立的专卖店位于沙依巴克区店铺。

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公司和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并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次授权和确权,认定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家未经授权的“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停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商号开设涉案店铺的行为。

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拍照并购买一件商品,同时申请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成公司答辩称:一、富成公司销售的商品均源于原告公司,富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是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权利人在产品售出后权利已用尽,其无权禁止他人再行销售产品或使用商标。

二、富成公司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MICHAELKORS”商品,销售过程中在店铺招牌、玻璃、橱窗使用该商标,只限于向社会介绍所经销的商品是正品,主观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客观上有利于维护“MICHAELKORS”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避免了消费者混淆视听。

本案涉案的商标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其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区别商品提供者。

故富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称“MICHAELKORS”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正当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

三、富成公司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引人误以为是他的商品之情况”,更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一方面将商品出售获利,一方面又不让使用该商标,其行为有故意和恶意获取暴利、并限制我方正当经营的嫌疑。

五、国发[2012]15号文鼓励国内商业企业经营代理国外品牌消费品,发展自营平台,实现充分竞争。

国家也高度重视和鼓励进口贸易自由流通。

综上,富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三份和商标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在第18类、35类商品、服务类别上享有商标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

证据2:文献复制证明、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决定书或裁定书,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商号及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MK”标识与原告MICHAELKORS商标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决定书和裁定书,以证明“MK”与原告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对文献复制证明和证明原告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书、裁定书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中注明的日期有异议,称其经营日期为长期。

证据4:(2018)新乌亚心证内字第52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商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MK、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开设专卖店。

经当庭检验封存完好性后,被告对公证书和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确认。

证据5: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5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过高,律师费因无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真实发生。

被告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完税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MK商品是通过平行进口渠道取得的真品。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与公证购买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并称其未诉讼并非针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

证据2:判决书二份及北京商院通知、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观点,以证明被告使用MK商标,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3:国务院发【2012】15号《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以证明合法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属于合法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4:原MK厅改变经营项目图片,以证明MK商品已从该厅撤出。

原告对该组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登记于瑞士联邦提契诺州。

2012-2013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行李箱、背包等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603883、3603887、4093300),和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KORS”文字商标(注册号:15803108)已经注册,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在新京报、淮海晚报、南方都市报等各地报刊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被告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的零售;

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销售。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张勇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的“MICHEALKORS”商家店铺处,对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大楼的外观、广告进行了拍照,公证书记载该商家店铺沿街进口门头及店面玻璃处有“MK”标识,大楼二层玻璃幕墙内有“MICHAELKORS”字样的标牌,从购物中心正大门进入楼内可见以上商家的另一进口处门头制作有“MICHAELKORS”字样灯体,面对该字样灯体在该灯体右下侧可见四处“MK”标识。

进入该商家店铺内可见店内展示多件手提包上均有“MICHAELKORS”标识。

随后,张勇进入该店面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了手提包一件,支付人民币936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富成国际购物中心销售凭证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某1下,张勇将上述手提包和票据带至楼内四层的“富成国际客服中心”办公室开具了发票,取得票号为19543904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人员某2上述有关现场情况等进行了拍照。

另查,被告所售产品源自杭州法寇进出口贸易公司,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门头、店面玻璃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MICHAELKORS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手提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抗辩,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MK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系从事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消费品的销售商,提供的是商品零售服务,被告在商场店铺内销售MICHAELKORS商品,有权使用MICHAELKORS商标直观地向消费者说明店铺内销售商品的品牌,这种使用应当是正当、善意、合理的使用,即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使用方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联系的误认。

涉案商标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百货经营者,对涉案品牌应是知晓的。

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MICHAELKORS商品,虽然采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所采取的利用商标标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其所售产品非通过原告或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即二者产品虽均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

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明确区分二者进入我国市场的不同途径,避免混淆与误认,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应在店铺醒目位置通过合理方式对此予以明示(如标注“本店销售平行进口之MK真品”),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在商场门头及一楼店铺突出使用“MICHAELKORS”字号。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旨在规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生产,如前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特定区域内销售MICHAELKORS商品,必然要使用“MICHAELKORS”商标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来源。

虽然该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但纵观同类销售场所及百货经营的模式,具体衡量被告的使用行为,其使用目的、方式均指向的是涉案商标,而非原告字号,不能仅因该商标中包含MICHAELKORS字样即认定使用了原告的字号。

因此,在本案被告所销产品系“MICHAELKORS”正品,且其所销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时,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即不会使消费者将所售“MICHAELKORS”品牌误认为其他品牌,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迈可寇斯公司已交),由原告负担90%即7920元,被告负担10%即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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