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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与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6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与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6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海滨路37号。

主要负责人:彭伟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北京市岳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北京市岳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大安镇新圩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广东仁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汕尾分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姚淑霞,被告佑安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第4638012号、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合计51.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特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份额。

自2000年以来,中石化公司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39类第5992263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等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为中石化公司下属公司,自2008年以来,中石化销售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先后注册了“易捷”(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4638012号、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等注册商标。

经过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销售公司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中国石化”、“中石化”、“易捷”、“”等注册商标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中石化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负责处理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

被告未经中石化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油价广告牌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以此对外营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该加油站为中石化公司的加油站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主观上有攀附“中石化”在汽车加油服务行业影响力的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此外,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处于S240省道旁,车流量较大。

面向范围广、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然严重侵犯了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销售公司商标专用权,对“中石化”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其行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业道德,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

被告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成品油销售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2018年12月底,被告对所经营的佑安加油站进行装修,2019年3月15日,陆丰市市场和在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佑安加油站的广告标识与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相似为由,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接受处罚决定,已对佑安加油站的广告标识进行了整改,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经整改后的广告标识与原告所诉商标权从整体和要部比较完全不同,不会也不可能被消费者误识,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51.8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2.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3.第7958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中石化公司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15.中国商标局网站登记的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商标信息。

拟证明中石化公司对“中国石化”、“中石化”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6-21.中国商标局网站登记的第4638012号、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商标信息。

拟证明中石化销售公司对“易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

23.《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8]53号)。

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经授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4.《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2号)。

25.被告侵权现场照片。

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6.《委托代理合同》。

27.律师费发票。

28.银行转账记录。

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1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对决定书内容作出整改,整改后标识不构成侵权。

证据25,三性不认可。

证据26,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由谁支付,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佑安加油站整改的图片。

拟证明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2.中国石化标识被驳回注册申请的网页资料。

拟证明红底白字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保护,不属于原告独有商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整改后照片看,外观装潢设计与原告近似。

证据2三性不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石化公司成立于1983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组织所属企业、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运(含管道运输)、销售和综合利用;

组织所属企业石油炼制……。

2018年8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石化销售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

其他危险化学品;

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

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3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石油化工、化纤及其他化工产品的销售、储运……。

2019年5月2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

中石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2.第1385942号“”商标(“中国石化”、“SINOPEO”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3.第795857号“”商标(“中国石化”、“SINOPEO”不在专用范围),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4.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5.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6.第5992266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7.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8.第5992264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9.第5992263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10.第5756254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11.第5755934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12.第5755853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13.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14.第5755851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15.第5755850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中石化销售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638012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2.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3.第4638014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4.第46380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5.第463802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6.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主体依法使用上述15件注册商标(“”、“中国石化”“中石化”),授权其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石化销售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销售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主体依法使用上述6件注册商标(“易捷”、“”),授权其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成品油(凭许可证期限经营)。

2019年3月15日,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28日,执法大队和商广股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陆丰市大安镇新圩路口的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石化公司”字样,LOGO为:,油价广告牌上的标识为“”,LOGO为:。

经调查,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石化公司”字样与“石化公司”背景底色(红、白色)、样式以及LOGO与“中石化”很相似,油价广告牌上的“快捷”标识和LOGO外形与中石化“易捷”标识和LOGO外形“”很相似。

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佑安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佑安公司认可该处罚决定。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由字母“SIN”、“OPEC”、“中国石化”共同构成,其中字母“SIN”较“OPEC”大且较长,汉字“中国石化”位于字母“OPEC”上侧,文字较小,整个商标外观呈圆形。

被告加油站罩棚及油价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由字母“SHI”、“HGS”、“石化公司”共同构成,其中字母“SHI”较“HGS”大且较长,汉字“石化公司”位于字母“HGS”上侧,文字较小,罩棚上的标识以圆形为载体,油价广告牌上的标识位于油价牌顶部。

原告在油价广告牌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易捷”由商标“”及“易捷”组合形成。

“”由奔跑小人及底部黄色椭圆图形构成,被告在油价广告牌上使用的“”由奔跑小人图形、底部黄色椭圆、快捷文字共同组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石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中石化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石化销售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4638012号、第4683311号、第4638014号、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中石化销售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油价广告牌上使用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国石化”、“中石化”、“易捷”、“”等21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1.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红色和白色(按一定比例组成)装潢,红色部分使用“石化公司”标识,白色部分使用“”标识;

2.在油价广告牌上使用“”和“”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规定,对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分析。

本案中,被告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属经营同一类商品和服务的公司(零售成品油)。

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加油站罩棚装潢及油价广告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有21件,其中第1905428号(第4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5992298号(第4类)、第5992267号(第35类)、第5992265号(第37类)、第5756254号(第4类)、第5755934号(第35类)、第5755852号(第37类)、第4638012号(第4类)、第4683311号(第37类)、第4638014号(第35类)、第4638028号(第4类)、第4638027号(第35类)、第4638026号(第37类)注册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余7项注册商标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相同或类似。

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享有的第795857号(第39类)、、第5992266号(第36类)、第5992264号(第38类)、第5992263号(第39类)、、第5755853号(第36类)、第5755851号(第38类)、第5755850号(第39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上分析。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罩棚上及油价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文字字形及排列位置、图形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在外观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公司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联系。

该行为已构成侵犯中石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油价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由奔跑小人图形及“快捷”文字组成,其中奔跑小人图形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

“快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易捷”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相近,且被告将“易捷”与奔跑小人图形组合使用,在外观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销售公司或与中石化销售公司存在联系。

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石化公司”字样和“石化公司”背景底色(红、白色),与原告的加油站罩棚背景底色虽然相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特有背景装潢注册为商标,对其主张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使用红色和白色(按一定比例组成)装潢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罩棚上使用“石化公司”标识的行为,鉴于被告并非单独使用“石化公司”文字,而是在罩棚上与侵权标识“”组合使用。

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公司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联系,已构成侵犯中石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罩棚上使用“”、“石化公司”标识及在油价广告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5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2号、第4638012号、第4683311号、第4638014号、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侵权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位置、侵权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6254号“中石化”、第5755934号“中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12号“易捷”、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14号“易捷”、第4638028号“”、第4638027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陆丰市佑安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立靖审判员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陈朝敏书记员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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