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6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勇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勇军及其辩护人亢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自编合三金狮路新2巷17号,检查被告人崔勇军经营的法利彼皮具厂时,当场查获该厂假冒生产的型号为CK6-10840136、CK2-50780523、CK2-90780444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成品手提包共780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共35874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崔勇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勇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勇军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勇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崔勇军是初犯及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的辩护意见。
请求对被告人崔勇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8]14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穗公网勘﹝2019﹞9463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留财物收据、财物清单、调查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合同书,送货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蒙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崔勇军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崔勇军的供述、对作案地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勇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崔勇军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崔勇军非法经营数额358740元,应予惩处。
被告人崔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勇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后,即伪造及提供合同书及送货单,在立案侦查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而拒不到案,在侦查阶段故意欺瞒其伪造的合同书及送货单,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没有深刻悔罪表现,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崔勇军不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崔勇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崔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720个,半成品60个、1490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付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国阳潘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