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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沈保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刑初566号
案件名称566沈保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保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保娟,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1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明彩,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保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保娟及其辩护人董明荣、钱明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沈保娟在租住的安徽省颖上县智泉名苑10幢27单元104室,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紫罗兰针织”、“优棉棉袜”、“时尚潮袜坊”向外销售其向个人进购的带有耐克商标标志的棉袜,累计销售额至少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保娟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保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保娟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保娟的销售金额应为81万元;

2、被告人沈保娟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沈保娟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沈保娟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袜等。

其中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7月13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被告人沈保娟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保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泸长证经字第2822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沈保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沈保娟在安徽省颖上县其租住房,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紫罗兰针织”、“优棉棉袜”、“时尚潮袜坊”,将从他人处进购的标有商标棉袜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00余万元。

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颍上县智泉名苑10幢27单元104室被告人沈保娟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沈保娟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袜子2000双及标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000个。

被告人沈保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袜子及包装盒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耐克”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沈保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沈保娟的供述,证人常宝山、李某甲、范某、郑某、梁某、廖某、聂某、孙某、周某、王某、毛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询问录像、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经沈保娟确认的其支付宝支出统计表格、网店销售记录、销售量统计表格、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的假冒棉袜及包装盒照片、订单截图、淘宝页面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情况说明、网店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数据光盘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保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保娟可视为自首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经营点抓获被告人并在现场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被告人沈保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保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沈保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沈保娟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保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保娟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抵充被告人沈保娟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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