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2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经营者:吴会刚。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汇日杂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金汇日杂门市的经营者吴会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成立于1995年,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等。
多年来,经原告的不懈努力,“啄木鸟”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售一直保持第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2019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西路与金荷路交叉口招牌显示为“金汇日杂批发总汇”的商店内,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2盒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啄木鸟”字样,与原告“啄木鸟”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也对消费者的人身生命健康造成了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汇日杂门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2.被告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淮安市五金市场购买,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2万元损失和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刀片进价仅0.75元/盒,正常售价2.5元,利润较低,同时原告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情况。
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1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刀片1小盒、加盖新街口金汇日杂批发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7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购买费发票10元,调查费发票350元,差旅费因为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其是在淮安市五金市场48号尹石成家购买的刀片。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8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1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本处公证人员陈某、周某和原告代理人王志为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西路与金荷路交叉口招牌显示为“金汇日杂批发总汇”的商店内,王志为在该店购买美工刀片2小盒,支付人民币1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加盖“新街口金汇日杂批发店”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加盖新街口金汇日杂批发店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啄木鸟眉刀片×2盒子,10元”;
刀片1小盒。
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侵权的刀片包装上印有“啄木鸟”标识,但是里面的刀片却不是“啄木鸟”,而是“琢木乌”,小鸟的图形也不一样。
刀片上面的英文字母不是WOODPCEKER,而是WOODPECKER,以上事实情况与原告的啄木鸟刀片相差较大,并非原告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金汇日杂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会刚,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东广场一楼大厅,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刀片上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易于混淆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刀片并非其销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工作人员的购买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并作出公证文书予以证明,同时有被告开具的收据予以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抗辩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刀片购自淮安市五金市场尹石成处,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进货清单,但该清单中无法反映存在啄木鸟刀片,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支付货款的相应凭据,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啄木鸟”商标在美工刀片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刀片本身的价格也较为低廉。
故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4)。
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