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挞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永武公路边(浙江百润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卫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宝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纵瑞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闼闼木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豆各庄村村委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纵瑞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博士隆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苏福路199号A区6室。
法定代表人:陆宝琪。
原审被告:苏州托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0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陆宝琪。
上诉人浙江挞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挞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闼闼公司)、闼闼木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闼闼木门公司)、苏州市博士隆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隆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托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挞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原审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先入为主,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中,博士隆公司、托托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北京闼闼公司、闼闼木门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向博士隆公司、托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挞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浙江挞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