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27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旺兴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期C区50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1LE4T, 经营者:耿元娣。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旺兴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旺兴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兴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旺兴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旺兴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判令旺兴百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是一家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生产企业,其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4个商标,其金号毛巾系列产品曾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多次接到市场反映旺兴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发现旺兴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虽带有“”、“”、“”等标志但系假冒产品。
旺兴百货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旺兴百货商行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其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更名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公司。
证据3,中国纺织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及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其系中国纺织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且品牌价值巨大。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06年金号KINGGSHORE牌毛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证书,证明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所知晓,具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6,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旺兴百货商行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封某的涉案侵权产品、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证明旺兴百货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与其正品不符,系假冒侵权产品。
金号公司当庭出示证据1、5、6、7的原件供核实。
庭审中,经法庭确认封某完好后,由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并与其提供的正品比对:1、被控侵权毛巾吊牌是用塑料线阵钉在上面,但塑料头与正品不一样,正品为机器压制,整齐、光滑,被控侵权产品压制的塑料头成半圆形,有塑料胶溢出;
2、正品吊牌的底色纯白、颜色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底色泛黄、颜色不清晰;
3、正品的水洗标是机器缝制的很规整,水洗标和封边是平行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倾斜的;
4、水洗标上洗涤说明“是否可漂洗”和“是否可熨烫”正品和仿品不一样;
5、正品的锻档和封边两边基本上一样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边工艺和材料都不一样。
旺兴百货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系经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虽未提供原件,但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金号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与金号公司主张的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供核查,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金号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曾用企业名称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毛巾、枕巾、浴巾等,注册人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2000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2007年10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等,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纺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涉案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等,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纺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旺兴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耿元娣,注册日期2011年3月14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期C区5059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化学危险品除外)。
2019年4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根据申请,安排公证人员与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的“旺兴百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金号”毛巾一条和牙刷一支,用支付宝支付19元,收款方为“旺兴百货”,所购毛巾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5月2日,在公证人员某1下,经金号公司对该条毛巾进行鉴定后由工证人员某2、封某。
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53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旺兴百货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分别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旺兴百货商行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金号公司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金号公司因举证需要购买了一条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旺兴百货商行只销售了一条被控侵权产品,因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旺兴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旺兴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旺兴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旺兴百货商行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旺兴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旺兴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旺兴百货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坤 审 判 员 汪寒 人民陪审员 童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