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104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亚英,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林亚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
3、被告林亚英在××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新快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林亚英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案涉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8717119号、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亚英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好淘精品男裤,掌柜ID:轩尼干巴),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林亚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判。
被告林亚英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被告林亚英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告林亚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62459号“图形+JOE|ONE+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曾于2004年2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衣、衬衫、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8年11月13日,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轩尼干巴”开设的淘宝店铺“好淘精品男裤”内购买了商品名称分别为“九牧王羊毛西装裤男士秋冬款厚宽松中年商务休闲正装西裤直筒免烫”和“冬季厚款羊毛西装裤男士九牧王西裤棉商务休闲宽松直筒中老年裤子”的裤子各一条,付款合计366元,形成订单编号248908974982376200。
二款商品售价均为188元,前款累计评论206条,后款累计评论3条。
2018年11月19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侯月月在郑州市金水区有色地矿局科研楼楼下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由韵达快递派送的快递单号为3824870266164的包裹一件,工作人员对包括拍照、查看、封存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当天,侯月月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快递单号和快递公司和公证签收的包裹一致。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89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8日,再次查看上述二款商品页面,显示第一款裤子累计评论408条,交易成功223笔,第二款裤子累计评论21条,交易成功21笔。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3824870266164。
快递袋内有男士西裤二条,二条裤子的包装袋、购物袋及所附吊牌及内侧水洗标上均印有“”标识。
其中一条西裤合格证及内侧水洗标上记载品牌:九牧王,品名:男裤;
洗涤标签说明和吊牌连接的塑料牌上印有“JOEONE”标识;
另一条西裤内侧裤腰上印有“+JOEONE”间隔排列标识,内侧标签记载“九牧王西裤专家品质”。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轩尼干巴”开设的淘宝店铺“好淘精品男裤”由林亚英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3062459号“图形+JOE|ONE+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19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主张林亚英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二款西裤裤腰及其包装袋、购物袋、吊牌、水洗标等上面印制的“”、“九牧王”、“JOEONE”、“+JOEONE”间隔排列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九牧王”、“JOEONE”标识分别与第871711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06245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JOEONE”间隔排列标识与第871711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裤子。
九牧王公司主张涉案商品腰牌和纽扣与其正品存在区别,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亚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林亚英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售价均为188元,一款累计评论408条,交易成功223笔,一款累计评论21条,交易成功21笔;
2.九牧王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40000元。
九牧王公司同时主张林亚英系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商,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林亚英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王公司另以商誉受损为由要求林亚英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确实受损,且本案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九牧王公司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亚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林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林亚英负担18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林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