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883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光亮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中路35-5号。
经营者陈勇杰,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214,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马巷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光亮眼镜店(以下简称光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光亮眼镜店的经营者陈勇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还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BOLON”注册商标一般是用于眼镜上,“暴龙”注册商标用于前两个注册商标产品说明书上。
2018年,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光亮眼镜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牌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亮眼镜店辩称: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16年8月8日从他人处转让而来,店铺的地理位置比较偏僻,经营比较困难,基本处于关闭状态;
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此外,原告雅瑞公司经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为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0月25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忱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4、公证人员刘某,4的监督下进入光亮眼镜店,并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此后刘忱在该店支付120元购买太阳镜一副,该店未开票。
刘忱所购的太阳镜在镜片以及两个镜腿的多个位置上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识,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光亮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光亮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8月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勇杰,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眼镜装配服务,经营场所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中路35-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光亮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光亮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光亮眼镜店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光亮眼镜店对外销售的太阳镜在镜片以及镜腿上多次使用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与“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BOLON”,且“太阳镜”属于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太阳镜相比,没有防伪标识和镭射防伪码,光亮眼镜店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光亮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光亮眼镜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光亮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光亮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综合考虑光亮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对光亮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核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光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光亮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武进区湖塘光亮眼镜店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