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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02民初3224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3224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西路72号阳光国际新城2号楼3层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D5K188K。

法定代表人:廉照远,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影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照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享有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纯K”是原告打造的全新概念KTV品牌,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影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招牌没有侵权到“纯K”两个字,现在被告公司的招牌是影帕量贩式KTV,原告诉称的侵权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好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限。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目前该枚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限。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内容为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用以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目前该枚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限。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及消费单据。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15号公证书,被告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的销量截图,证明被告在美团网上的销售金额为204854元(1247*48+168*684+100*268+398*5),根据行业惯例被告线下实体店的销售金额一般是线上销售金额的4倍计算,被告线上与线下的总销售金额1024270元,按照行业利润一般为销售额的50-60%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应在512135元。

证据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侵权时间长达两年十个月之久。

证据七: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实际支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也已经授权相关加盟店在使用涉案商标。

该合同第三页第四条约定授权期限5年,第五条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也就是每年授权费为7.6万元,该合同第五页第十条约定还需要另外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印证正规“纯K”授权加盟店每一年向原告交纳的费用合计为7.6万元,而被告侵权时间长达两年十个月之久,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性质恶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计算得出21.5余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21.5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15万元的赔偿并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应参照原告授权的商标使用费等因素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二张,证明本案涉及济南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书二本,本案中主张公证处的公证费为2000元,现场取证消费的票据金额为136元,印证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一公证费2000元和现场取证消费136元,合计为2136元。

证据九: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171号判决、2018鲁14民初183号判决、2018鲁09民初231号判决,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山东高院、德州中院、泰安中院所判决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应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影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公司没有在网上调查过,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七,被告公司只是在筹备装修过程当中使用过,是在大厅内有,后来没有再用。

对证据八、证据九,被告现在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该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两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原告好唱公司授权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及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西路阳光国际新城3层影帕量贩式KTV,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实际消费136元购得“68元/小时小房”服务二个小时,取得结算单二张、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影帕)、名片二张,谢朝盛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影帕量贩KTV、营业执照、菜单、店内装饰装潢、电子广告牌、电子指示牌、服务人员服装、KTV电子滚动屏幕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孙某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票据原件交由谢朝盛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杨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另查明,影帕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廉照远,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餐饮管理;

歌舞厅娱乐活动、摄影服务;

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好唱公司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影帕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使用的“影帕文艺餐厅”招牌上突出显示了字母“”,该突出的字母“”与第8299448号商标近似,“影帕文艺餐厅”招牌上的“纯”与第11727497号商标近似,“影帕纯K量贩式KTV”、“德州影帕纯K格格吉祥婚纱摄影”标识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位于中西部地区城区的被告均不具有可比性,为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纯K”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使用“影帕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且原告未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德州影帕餐饮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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