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初18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苴国路翡翠城二期。
经营者:唐长春。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外以“小龙坎”名义进行虚假宣传;
4.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作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了众多奖项,在成都各区拥有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小龙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43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头店招、菜单、油料、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同时将原告“小龙坎”作为个体户字号对外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店内显著位置悬挂原告所获得的奖项,对外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辩称,“小龙坎”是重庆的街道,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商标。
小龙坎火锅是网络火锅,不是老品牌,其配方、味道、受众群体不一样。
被告是经四川留一桌晓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小龙坎”商标,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出具《证明》及12家门店的店名、地址及官方查询网站、(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加盟费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水碾河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企业信息查询报告、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经营者程梓恒《证明》、仁众公司《证明》、华阳店《房屋出租协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小龙坎老火锅卓锦城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新疆喀什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河南焦作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广告、展览及官网开发等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及票据、发布的广告文章、视频截图、光碟、照片、官网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微博刊发内容截图、(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内江等地相关行政单位的回复及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997号公证书是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由该处公证员对被告火锅店现场及经营情况进行照片拍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加盟合作协议》是其与四川留一桌晓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股东包括陈刚、夏林肖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
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其申请的“小龙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年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等,夏林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7年6月2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小龍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 截止2018年4月,原告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
经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经营门店的店招使用“小龍坎老火锅”、“小龙坎老火锅”字样,其中突出显示“小龍坎”、“小龙坎”,“小龍坎”三字呈右半圆排列,右边有一半圆形图形。
店铺入口使用“小龍坎”牌匾,筷子筒、油罐、火锅桌、碗碟等均使用“小龍坎”商标。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以及《技术加盟合同书》,从2015年7月起,原告即通过加盟方式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截止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山东、新疆、河南、江西、湖北、广东等全国31个省市共有608家加盟门店。
经公证提取的《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显示,原告及其授权的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数名案外人共签订679份《技术加盟合同书》。
在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从10万元到40万元不等。
经公证提取的证据显示,在优酷网站中可以搜索播放《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宣传片》,以及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节目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对重庆小龙坎火锅进行的视频报道,原告公司股东陈刚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品牌运营进行了介绍。
在iask.sina.com.cn网址搜索“小龙坎食不可挡”,出现“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问题,以及“小龙坎老火锅: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的答案,回答者“杨杰雄”,“时间2014年9月”。
2014年5月,原告股东夏林肖与案外人贾清、汪桂琼签订《房屋出租协议》,承租成都市天府新区广都上街173号作餐饮营业用房。
案外人程梓恒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该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程梓恒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受原告委托以经营者名义设立并经营成都市锦江区的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
2016年至2018年,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费用。
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腾讯·大成网”、“成都商报”、“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潮生活微信公众号”、“蚂蜂窝网站”、“新浪微博”、成都经济广播FM105.6”、电梯、成都地铁1、2号线等平台发布小龙坎火锅主题文章或广告;
在显示屏投放小龙坎火锅视频广告;
在《2017天猫双11狂欢夜》晚会中进行小龙坎火锅广告植入;
为成都广播电视台举办的“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一元抢购”活动提供小龙坎火锅消费券;
在武侯梦想剧场举办《大梦想家》演出;
委托案外公司对小龙坎火锅店铺环境、菜品、团队、服务及加盟流程等拍摄照片、委托拍摄小龙坎形象宣传片视频、委托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在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将该专题节目送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并以该专题节目参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相关活动;
委托案外公司制作“小龙坎老火锅”跨平台三屏(PC端、标准PAD端,手机端)响应式网站;
先后参加“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对小龙坎火锅进行品牌推广;
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在小龙坎老火锅(春熙路店)予以使用。
经公证提取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先后获得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
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
成都商报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
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中国饭店协会“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等多项荣誉。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加盟情况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系201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长春,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
2017年9月24日,唐长春(乙方)与案外公司四川留一桌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品牌“重庆小龙坎火锅”经营模式及专有火锅底料技术等以有偿售卖形式给予乙方使用,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3.1甲方特许乙方技术加盟店在中国四川省广元市开办经营店壹家。
3.2经营项目:重庆小龙坎火锅店3.3技术加盟合作经营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31日止。
4.1乙方在签订技术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60000元技术加盟费。
4.2乙方应为每年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权益金6000元/年。
4.3乙方应交保证金20000元……7.1.1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加盟合作协议后,仍拥有该标识及图案的全部权利,可允许本区域之外的他人使用。
……7.2.2甲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装修平面规划示意产考图。
……6.1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更改、污损甲方的标识、招牌、徽匾等。
6.2乙方使用甲方的商号、服务标识,因自己的经营而损害……8.1.1乙方有权在加盟合作期间内,经营甲方授权的项目,使用相应的图案、专用配方底料及原辅料、广告宣传等保密资料。
” 2018年9月14日,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对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情况进行了取证,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使用“小龍坎老火锅”,其中突出显示“小龍坎”,同时还使用呈右半圆排列的“小龍坎”,文字右边有一半圆形龙形图案。
被告店铺的菜单、宣传海报、店内张贴标识、围裙、油罐、订座卡等使用“味在小龍坎”,其中突出显示“小龍坎”,“小龍坎”呈左半圆排列,文字左边有一半圆形图案。
店铺入口使用“小龙坎”牌匾。
现场获取的发票上加盖“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公司四川留一桌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四川留一桌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小龙坎是重庆街道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而小龙坎是否能作为商标注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
原告的“小龍坎”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及核准使用服务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营火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经营的火锅店店招、菜单、油罐等标识上使用“小龍坎”商标,并且被告使用的“小龍坎”文字排列结构,书写形式、配合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相似,被告在匾额上使用“小龙坎”文字,是原告注册商标的简体字写法,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含义、读音一致,具有相似性,原告从2014年起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进行小龙坎火锅的宣传推广,至2017年被告经营火锅业务时,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品牌存在联营、许可等特定关联,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店内显著位置悬挂了原告所获奖项,对外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含有“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虽系依法登记,但其登记在后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足以达到维护原告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登报澄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被告辩称其是经四川留一桌晓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中并未明确该公司许可被告使用“小龍坎”注册商标,而是采取加盟该公司享有的“重庆小龙坎火锅”品牌,使用该公司商号、标识和图案等模糊表述,对于该公司的标识和图案样式是什么加盟合同中也未明确,说明被告在加盟时未对四川留一桌晓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小龍坎”注册商标,是否有权对外许可使用“小龍坎”注册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并且被告实际使用的“小龍坎”商标也与加盟合同中“重庆小龙坎火锅”标识不符。
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但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味在小龙坎火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