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寅,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寅及其辩护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8月左右,被告人姚寅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作为仓库,在莆田市安福市场附近以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分批进购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将假冒运动鞋存放于上述仓库用于销售。
其于同年7月22日以每双人民币32元向陈某销售3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019年2月17日以每双人民币30元向李某1销售1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019年3月13日以每双人民币32元向李某2销售2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9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仓库,在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1990双,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涉案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83870元(其中既遂销售金额人民币190元,未遂销售金额人民币383680元)。
2019年8月14日1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上黄路口抓获被告人姚寅。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姚寅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姚寅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寅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30000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唐某、曾某1、曾某2、顾某、王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83870元(其中未遂部分为人民币383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寅实施的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预缴罚金,且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寅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99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