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8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朱桥镇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涧河街。
经营者:张鹏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娟,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朱桥镇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生活电器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原告曾授权被告专营原告生产的产品,现双方已终止合作。
合作终止后,被告仍然继续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并载明:NO·苏H×××××,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尽管被告店铺内全部销售原告产品,但是被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原告商标及标注授权编号是基于原告授权,在原告的授权终止后,无权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铺招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原告的淮安区代理商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系原告的淮安区代理商授权其使用“”门头招牌。
原告的淮安区代理商与其之间也没有终止合作协议。
同时,其已不对外营业,并无营业额,经营场所现为家庭生活起居及堆放杂物场所,店内存放的样机系在原告的淮安区代理商收取押金后其所挂,并没有利用“”招牌吸引顾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力公司于1989年12月13日经原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
第1215686号“”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人为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9月6日,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8年3月28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格力公司,该商标于2009年2月1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后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格力公司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于2012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实际经营者为张寒荣、史洪娟。
2019年7月16日,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睿珊向张寒荣邮寄一份“关于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通知函”,称该所受格力公司委托,就其在与格力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在店铺门头继续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其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函,通知函载明“一、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
二、如你方希望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请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与格力公司联系特许经营事宜”。
次日,张寒荣予以签收。
2019年8月23日,格力公司至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处取证,拍摄了店铺门头招牌与营业执照,门头招牌突出有“”标识,并在右下方标注有“NO·苏H×××××”字样。
格力公司在淮安市××区的代理商为淮安市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公司)。
审理中,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称,格力公司主张其侵权,应提供与其终止合作的证据,其提供一组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加盖有淮安市恒运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淮安市楚州区春源电器有限公司印章、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汇丰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出库单等。
格力公司对销售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相关单据发生在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仅能证明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多年前曾经与格力公司在淮安区的代理商汇丰达公司有过交易,不能证明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在2012年之后仍与汇丰达公司有合作。
汇丰达公司区域业务经理陈严出庭陈述,其对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与汇丰达公司之间业务合作从何时开始不清楚,双方在其2017年7月入职前已终止合作,其对其入职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情况不清楚,双方之间终止合作具体从何时开始不清楚;
店铺门头招牌是根据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的申请,经汇丰达公司呈报省代理公司批准后制作,相应费用由省代理公司承担;
业务合作协议为一年一签,如终止,则下一年不再签订;
汇丰达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8年陆续在淮安市××区××三个销售点。
双方对陈严陈述的门头招牌制作流程均予认可。
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称,其只是签了每年的销售任务,协议并无合作有效期;
其在2013年9月以后未再向汇丰达公司打款进货;
库存货在2016年左右销售完毕。
格力公司称,根据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与汇丰达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其未提供),双方是从2008年开始合作,2012年终止合作。
格力公司确认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已拆除带有“”标识的店铺门头招牌。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标识有无合法依据,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对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开始系基于其与格力公司县、区级代理商汇丰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相关单据反映,其从汇丰达公司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其虽陈述2013年9月以后才未再向汇丰达公司打款进货,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其与汇丰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2012年即已终止,即使如其所述,其与汇丰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2013年也已终止。
此后,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未经格力公司授权许可,长时间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中继续突出使用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装饰、展示等商业性活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格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情形,并构成对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就使用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的期限存在明确约定,但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在与汇丰达公司终止合作,且未取得格力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已失去了继续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来源,即使为了处理库存货,其行为亦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范围。
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已拆除了带有“”标识的店铺门头招牌,格力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格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考虑到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原与格力公司在淮安市××区的代理商汇丰达公司曾经存在过合作关系,使用格力公司商标及安装店铺门头招牌具有一定的缘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擅自使用,主观恶意不明显,加之其所处地域相对偏远,综合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成因、持续时间、后果、范围及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
对格力公司超过10000元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朱桥镇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淮安区朱桥镇张鹏昊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