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斌,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本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兴业路高邮中国羽绒城H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4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旭,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释放,2019年4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丽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同春,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陈同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2月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3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洁,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5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60号华悦大厦2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黄诗雨。
诉讼代表人黄荣春,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监事。
辩护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诗雨(曾用名黄小珏),女,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杭州市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2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鲲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美菁,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2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燕青,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5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国樵,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铖晓,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5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冯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诗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斌及其辩护人蒋春贵、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徐丽华、被告人陈同春及其辩护人管大平、被告人冯洁及其辩护人李穆华、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荣春及其辩护人杨倩、被告人黄诗雨及其辩护人宋坤鹏、被告人黄美菁及其辩护人吴向凤、被告人任燕青及其辩护人娄国樵、被告人邹铖晓及其辩护人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底,被告人聂斌、陈旭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聂斌提供资金、主标、吊牌、包装袋等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陈旭提供水洗标标识并组织生产,累计制造假冒“Balabala”品牌的各式童装共11款约17200件,按被告人陈旭与被告人聂斌双方内部结算价计算,合计价值1000500元,其中被告人陈同春帮助被告人陈旭安排生产的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共8款约12800件合计价值852500元。
上述假冒“Balabala”品牌的各式童装中,被告人陈旭交付给被告人聂斌共11款15800件,按被告人聂斌经营的网店“花街猫官方店”和“木木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最低价计算,合计价值至少1380200元。
上述假冒“Balabala”品牌的各式童装中,被告人冯洁参与保管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城E31-9号涵梦服装店仓库被查获的共4款189件,参与挂吊牌、做客服等行为通过“雪中飞羽”网店和“1986优质品质”网店已销售共5款303件,按网店销售最低价计算,上述492件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价值至少58134.65元。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黄诗雨任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获得“Balabala”商标标识印制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陈旭提供的“Balabala”服装上水洗标照片及尺寸,联系被告人黄美菁等人生产带有“Balabala”商标标志的水洗标94000个,其中83000个由被告人黄美菁生产,获得14726元,被告人黄美菁分得7526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任燕青根据被告人聂斌提供的带有“Balabala”商标标志的吊牌照片及尺寸,排版后制成电子模板交给被告人邹铖晓,由被告人邹铖晓联系相关印刷厂印制带有“Balabala”商标标志的吊牌约16万个。
上述吊牌销售给被告人聂斌后,被告人任燕青获得21154元,被告人邹铖晓获得8330元。
案发后,上述假冒“Balabala”品牌的各式童装中,被告人陈旭处被查获扣押共5款606件,被告人聂斌处被查获扣押11款12905件。
被告人陈旭、冯洁能主动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聂斌、陈同春、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旭、任燕青、邹铖晓分别退出150000元、12000元、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冯洁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黄诗雨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美菁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被告人任燕青、邹铖晓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旭、冯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被告人聂斌、陈同春、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春、冯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斌、陈同春、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陈同春在缓期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蒋春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斌具有初犯、自首、主动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徐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旭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76500元,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1000500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陈旭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管大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同春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辩护人李穆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洁系自首、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216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坤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诗雨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2160元,被告人黄诗雨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向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美菁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娄国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燕青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秦世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铖晓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一、“Balabala”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是森马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28937号、第302893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是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658362号、第626840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服装、鞋、袜等,其中第86583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62684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本案各被告人、被告单位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冯洁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底,被告人聂斌、陈旭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聂斌提供资金、主标、吊牌、包装袋等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陈旭提供水洗标标识,组织生产标有、、、商标的童装,累计生产标有、、、商标的各式童装共11款约17200件,按被告人陈旭供货给被告人聂斌的内部结算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000500元,其中被告人陈同春帮助被告人陈旭安排生产的假冒、、、品牌童装共8款约12800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852500元。
上述生产的标有、、、商标的各式童装中,被告人冯洁参与保管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城E31-9号涵梦服装店仓库被查获的共4款189件,参与挂吊牌、做客服等行为通过“雪中飞羽”网店和“1986优质品质”网店对外销售共5款303件,按网店销售最低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至少58134.65元。
上述生产的标有、、、商标的各式童装中,被告人陈旭供货给被告人聂斌共11款15800件,按被告人聂斌经营的网店“花街猫官方店”和“木木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最低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至少1380200元。
2019年1月18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旭、冯洁经营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城涵梦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将被告人陈旭、冯洁控制,当日搜查上述服装店及位于高邮市长兴路15-1其家庭经营的服装加工点内标有、、、商标的服装合计606件。
被告人陈旭、冯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旭退出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同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聂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2月22日公安机关搜查了邳州市炮车镇道南新街被告人聂斌的仓库,扣押标有、、、⺡商标的童装12905件。
经比对,被扣押的童装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028937号、第3028936号、第8658362号、第6268403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商标的童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冯洁的供述,证人李荣山、冯某、苏某、凌某、高某、徐某、仇某、童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葛某、倪某、何某、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证明书,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场所、设施)清单、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过数笔录、清点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统计聂斌库存Balabala童装总货值表格、统计聂斌委托组织生产Balabala童装表格、陈旭确认的由其提供给聂斌的15款Balabala童装货号及照片表格及其参与组织生产Balabala童装汇总表格、冯洁确认的陈旭、冯洁经营淘宝网店Balabala服装销售统计表格、陈同春确认的参与组织生产Balabala童装统计表格、仇某确认的生产Balabala童装货号、数量统计表格及其提供的生产Balabala服装的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后台数据光盘、本院(2015)邮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黄诗雨任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陈旭提供的⺮、⺯、⺰、⺱服装上水洗标照片及尺寸,联系被告人黄美菁等人生产带有⺲、⺳、⺴、⺵标识的水洗标94000个,其中83000个由被告人黄美菁生产,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获得12160元,被告人黄美菁获得取7526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任燕青根据被告人聂斌提供的标有⺶、⺷、⺸、⺹标识的吊牌照片及尺寸,排版后制成电子模板交给被告人邹铖晓,由被告人邹铖晓联系相关印刷厂印制带有⺺、⺻、⺼、⺽标识的吊牌约16万个。
上述吊牌销售给被告人聂斌后,被告人任燕青获得21154元,被告人邹铖晓获得8330元。
2019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找到向被告人陈旭提供标有⺾、⺿、⻀、⻁标识水洗标的黄诗雨、黄美菁,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黄诗雨、黄美菁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找到向被告人聂斌提供标有⻂、⻃、⻄、⻅标识吊牌的任燕青,2019年3月6日被告人任燕青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找到为被告人任燕青生产标有⻆、⻇、⻈、⻉标识吊牌的邹铖晓,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邹铖晓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000元。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聂斌、陈旭、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的供述,证人陈大福、黄荣春、胡某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黄诗雨确认的记账汇总表格、任燕青及邹铖晓确认的制作Balabala吊牌的资金、数量统计表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账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印刷业管理条例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斌、陈旭、陈同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冯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部分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美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诗雨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被告人任燕青、邹铖晓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部分属于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诗雨非法经营金额为14726元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诗雨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216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黄诗雨指认后证实非法经营数额为12160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诗雨非法经营数额为12160元。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可视为自首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会同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时,已经掌握被告人陈旭、冯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线索并在现场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被告人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陈旭非法经营数额1000500元证据不足、非法经营数额为9765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旭参与生产Balabala童装统计表格,经被告人陈旭指认后证实被告人陈旭的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000500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聂斌、陈同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春、冯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分别给予被告人陈同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洁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春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斌、陈同春、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聂斌、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聂斌、陈旭、冯洁、黄诗雨、黄美菁、任燕青、邹铖晓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旭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抵充被告人陈旭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同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冯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杭州雨绮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诗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黄美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任燕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燕青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抵充被告人任燕青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邹铖晓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铖晓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千元抵充被告人邹铖晓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五、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