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234号原告:纪家乡,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丹,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新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YW88N24。
法定代表人:陈选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家乡与被告陈小丹、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中农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小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陈小丹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陈小丹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纪家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陈小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高进,被告乐中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家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纪家乡第2701XXX9号“颐和果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纪家乡侵权赔偿金947万元;
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原告纪家乡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向原告纪家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纪家乡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了“颐和果园”第9类商标,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第2701XXX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颐和果园”,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收银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同时,原告纪家乡申请了“颐和果园”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商标,均在评审当中。
经原告纪家乡的使用、宣传、推广,“颐和果园”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
被告陈小丹及其手下多名总代理联合利用原告纪家乡的注册商标“颐和果园”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博的名称,且被告陈小丹在其组织的代理分享交流会上,使用“颐和果园”的标识,并在演讲中大量使用“颐和果园”作为品牌宣传,同时在“千农优选”手机软件、“千聊”手机软件上用“颐和果园”标识、文字给手下代理培训营销课程。
被告陈小丹在“支付宝”手机软件上用“颐和果园”文字作标签,收取全国加盟代理费及全国代理销售货款。
被告陈小丹在宣传、推广和销售时,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百度等处使用“颐和果园”标识,并且大力宣传自己是“颐和果园”创始人、“颐和果园”是生鲜黑马等。
被告陈小丹是被告乐中农业公司的董事长,“千农优选”是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开办的商品交易类手机应用程序,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在“千农优选”页面上,使用了“颐和果园”的标识字样,用于宣传推广销售商品,同时还在线下果园产地用“颐和果园”标识拍摄图片用于“千农优选”网络宣传,并在相关市场推广活动中大量使用“颐和果园”标识。
此外,二被告通过“千农优选”商城使用“颐和果园”标识提供食品类、生鲜水果等商品的电子交易服务,且其手下20多万代理人员在微信朋友圈上使用“颐和果园”的标识进行大规模宣传、晒单、销售。
二被告对上述文字标识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经营行为,且侵犯了原告纪家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二被告在网络上宣传,目前有20多万代理人员,每天发货量约15万至20万箱,月销售额2亿元左右。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综上,原告纪家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小丹辩称,一、被告陈小丹在原告纪家乡注册商标前已开始使用“颐和果园”名称,“颐和果园”名称经过被告陈小丹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
“某某”系被告陈小丹儿子的名字。
2016年4月,被告陈小丹通过微信建立了“颐和果园”品牌的销售团队,开展水果销售。
2017年年初,被告陈小丹接受《圆梦之路》栏目采访介绍了“颐和果园”品牌,并对“颐和果园”进行宣传推广,之后该栏目陆续被推送至腾讯、优酷、百度等视频网站。
2017年7月17日起被告陈小丹陆续委托朋友申请注册第29类、第31类“颐和果园”商标,并于2018年10月24日取得第29类“颐和果园”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8月30日,被告陈小丹亦自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颐和果园”商标。
2017年9月4日,案外人王小敏设立成华区笑果果商贸部,并于2017年9月6日开始运营微信公众号“颐和果园笑果果”(后更名为“颐和果园笑笑麻麻”),对“颐和果园”品牌进行推广,并在微信公众号销售水果。
2018年4月28日,被告乐中农业公司成立。
被告乐中农业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注册了“千农优选”的微信公众号,开始通过微信公众号推广“颐和果园”品牌的生鲜水果。
综上可知,“颐和果园”名称经过被告陈小丹推广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
二、原告纪家乡恶意抢注“颐和果园”商标。
在“颐和果园”名称经过大量推广,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纪家乡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3日陆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颐和果园”第9类、第35类(无效)、第38类(无效)、第41类(无效)商标,并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第9类商标。
2018年6月21日,原告纪家乡的妻子袁丽萍(微信、支付宝昵称:指尖果果)加入“颐和果园”销售团队,在微信朋友圈销售“颐和果园”名称的水果。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纪家乡以出售“颐和果园”(第九类)商标为由,邀请被告陈小丹的丈夫廖旭峰到常州洽谈(在洽谈中,原告纪家乡承认在注册之前没有进行商标使用,抢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商标索要赔偿),并索要138万元的赔偿和转让款。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纪家乡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设立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等。
综上可知,原告纪家乡在注册商标前未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的目的系为恶意抢注被告陈小丹在先使用的标识。
三、被告陈小丹长期推广使用的“颐和果园”品牌系用于开展水果销售,与原告纪家乡注册的“颐和果园”商标所核定的商品项目并无关联。
至于原告纪家乡所称,被告陈小丹通过微信或者千聊发布“颐和果园”信息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显然是扩大了其核定商品项目的范围,同时也是对微信和千聊运营主体的错误认定。
因为微信和千聊均系腾讯公司所开发和运营,并非被告陈小丹开发、运营,被告陈小丹仅系微信和千聊的用户而已。
另外,被告陈小丹通过微信和千聊发布的信息,事实上也均为水果销售信息,并未提供原告纪家乡商标专用权所核定范围的商品。
四、2018年9月9日,被告陈小丹生育一女,取名“廖某”。
在无法注册取得“颐和果园”第31类商标的情况下,被告陈小丹使用儿子“某某”与女儿“某某”的名字来命名其所经营的水果品牌,取名“辰颐物语”。
2018年11月22日,被告陈小丹委托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1、35类“辰颐物语”商标。
原告纪家乡于2018年11月26日又向商标局恶意申请注册第31、35类“辰颐物语”商标,试图抢注被告陈小丹在先申请的商标,并恶意提起商标异议程序,阻碍被告陈小丹注册“辰颐物语”商标。
因被告陈小丹已在先申请“辰颐物语”商标,原告纪家乡的相关申请被商标局驳回,但之后原告纪家乡又开始抢注被告陈小丹在31、35类中未注册的子类别商品(树木),试图对被告陈小丹开展的商标申请工作进行阻碍,损害被告陈小丹权益。
五、原告纪家乡通过恶意抢注商标、发送勒索短信、提起恶意诉讼,对被告陈小丹实施敲诈勒索。
自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陈小丹拒绝原告纪家乡的无理要求之后。
原告纪家乡从2018年12月20日起陆续发送短信,对被告陈小丹进行威胁,试图勒索财物。
六、被告陈小丹从果农处收购水果后,自建仓库,为微信经销商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由微信经销商在微信朋友圈对所售初级农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从而扩大销售量,并非传销行为。
被告陈小丹多年来获得大量扶农助农荣誉,得到大量农户的感谢,和市、县级政府的鼓励。
原告纪家乡通过恶意抢注商标,试图借助诉讼对被告陈小丹进行敲诈勒索,严重损害被告陈小丹合法权益。
七、原告纪家乡开设商行,使用“颐和果园”进行水果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涉及到第31类商品,原告纪家乡的使用行为实际上侵犯了被告陈小丹的相应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纪家乡提起的诉讼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乐中农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在朋友圈发布“颐和果园”水果销售行为,是作为一个水果品牌的宣传行为,并不是原告纪家乡所诉称的被告乐中农业公司使用、下载手机软件的行为。
二、被告乐中农业公司没有在朋友圈、微博发布使用“颐和果园”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只是在水果类使用“颐和果园”。
原告纪家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纪家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纪家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第2701XXX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纪家乡是第2701XXX9号“颐和果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3.(2019)常常证民内2631号《公证书》及光盘、4.(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632号公证书及光盘、5.(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633号公证书及光盘、6.(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175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7.被告陈小丹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乐中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五组证据:9.被告陈小丹在千聊APP软件上使用“颐和果园”标识,拟证明被告陈小丹将“颐和果园”标识在千聊APP上突出使用,为其手下20万代理培训有关如何招收代理、营销文案、售前、售后等课程,属于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上使用“颐和果园”商标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10.很多消费者在各大网站对“颐和果园”品牌的大量负面评价,拟证明二被告大肆使用“颐和果园”标识,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第七组证据:11.二被告销售额,拟证明二被告手下有20万代理,其中参加被告陈小丹开设培课程代理人数在千聊APP页面上显示有12.8万人,二被告平均每天发货10万箱,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开设的订单录入系统“千农优选”软件上显示其冠军总代“笑笑麻麻”单月销售额高达2,383,298.8元,红薯销售250万斤,麻阳橙销售1620万斤(180万箱),根据大量信息估算年销售流水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八组证据:12.二被告将“颐和果园”标识大范围在微信、微博上使用,上传带有“颐和果园”标识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拟证明被告陈小丹手下20万代理人员将“颐和果园”标识大范围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上使用,并上传带有“颐和果园”标识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属于“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上”使用“颐和果园”商标的行为;
第九组证据:13.被告陈小丹收取代理费每个人135.2元、14.被告陈小丹获利账户、15.被告乐中农业公司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二被告的获利情况;
第十组证据:16.被告陈小丹给总代发放百万元奖金,拟证明被告陈小丹给总代楠楠发放950,670元奖金,给总代孝男发放80万元奖金等;
第十一组证据:17.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开设的软件“千农优选”账号迁移,拟证明法院依法冻结乐中农业公司账户时,“千农优选”账号主体迁移至“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十二组证据:18.原告纪家乡使用“颐和果园”商标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纪家乡在拼多多APP商城使用“颐和果园”商标,经原告纪家乡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
19.原告纪家乡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开发“颐和果园”APP合同,以及带有“颐和果园”文字APP页面截图,拟证明“颐和果园”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纪家乡未注册商标“颐和果园”时已经使用这个名字,在“颐和果园”APP商城里销售生鲜水果;
20.原告纪家乡微信公众号认证申请信息表、公众号页面截图、发票,拟证明原告纪家乡注册的“颐和果园”公众号在2015年11月26日上线;
21.原告纪家乡申请带有“颐和果园”字号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带有“颐和果园”商号的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注册成功;
22.原告纪家乡签订带有“颐和果园”文字的生鲜水果销售合同,拟证明在使用这个商标;
第十三组证据:23.原告纪家乡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纪家乡同时申请了“颐和果园”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类商标,正在复审当中,属于多类别注册保护商标。
被告陈小丹、乐中农业公司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仅证明原告纪家乡的身份信息。
2.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原告纪家乡系恶意抢注已经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特有商品名称,侵害二被告权利。
其次,原告纪家乡提供的该份证据反映其注册商标的限定范围为第九类,而二被告并未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是使用在31类水果等农产品上,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纪家乡商标专用权。
3.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原告纪家乡提供的该份证据中,通过搜索“颐和果园”所展现的页面信息并非二被告所发布。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信息真实,那么通过这些信息也能发现在这些页面信息中“颐和果园”所指向的都是水果品牌,而非原告纪家乡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覆盖的范围。
4.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属实。
5.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中第1页至第6页(原告纪家乡编写的页码为第11页至第1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这几页证据是截取了(2019)常常证民内2631号《公证书》的部分材料,公证书完整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在腾讯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上注册了一个名称为“千农优选”的微信公众号,而并非被告陈小丹或者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开发或者设计了应用软件。
其次,通过公证书可以反映在这个名为“千农优选”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扶贫,我们在行动》中也已经表明“颐和果园”是一个水果品牌,而非提供计算机软件或者应用程序商品的品牌。
最后,对该份证据中第7页至第12页(原告纪家乡编写的页码为第17页至第22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来源无法予以确认。
即使这几页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说明了通过微信传授销售水果的技巧和方法,并未反映对原告纪家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6.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7.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其涉及的信息内容依然是反映水果销售,而非原告纪家乡商标专用权的覆盖范围。
8.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使该份证据真实,该份证据中的影像资料并未以“颐和果园”进行命名,只是在影像中有颐和果园水果销售分享会的字样而已,并不构成“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上”使用“颐和果园”。
9.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九组证据中的证据13第1页至第13页(原告纪家乡编写的页码为第57页至第6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来源,且无法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份证据中第14页至第18页(原告纪家乡编写的页码为第70页至第74页),需要原告纪家乡提供原件核对。
如该份证据真实,该份证据与原告纪家乡所主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并无关联,原告纪家乡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通过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取得收益。
10.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九组证据中的证据14、证据15的来源有异议,且从现有账目信息无法反应是通过侵害原告纪家乡商标专用权所得。
11.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第十组证据不是二被告所发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12.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这份证据反映了对千农优选公众号账号运营主体的变更。
在原告纪家乡恶意注册“颐和果园”商标之后,千农优选这个公众号已无任何“颐和果园”的信息,原告纪家乡现在诉请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
13.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通过该份证据中的二维码进入指尖果果所设立的拼多多店铺,点击店铺图标可以查询到该店铺的设立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其中也可反映原告纪家乡为开设店铺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从而证明原告纪家乡系在诉讼前夕为提起本案恶意诉讼而临时注册和开设该店铺。
其次,通过原告纪家乡设立商行、拼多多店铺的时间和经营场所的情况可以反映,原告纪家乡并无能力对“颐和果园”进行推广和宣传。
最后,原告纪家乡的注册商标为第九类,但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并非第九类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与二被告的业务一致。
13.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经核查,上海力谱宿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支付是在2019年1月30日认证开通的,也就是说该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并不具备微信支付功能。
其次,经过工商信息查询,2015年9月16日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009号6楼。
最后,该份证据显示的“颐和果园”APP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从现有证据来看,这并不是独立的APP,也没办法反映APP的设立和运营时间。
如果对其已经研发并且投入使用,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后台数据和信息。
14.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输入申请表中的微信公众号账号无法查询到该微信公众号,不排除原告纪家乡方为恶意提起诉讼伪造该份证据。
若原告纪家乡认为已经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完成认证,应当提供微信公众运营平台提供的认证结果。
15.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份证据印证了原告纪家乡为恶意提起诉讼于2018年12月25日注册颐和果园商行的事实,且商行的经营范围并非是其注册的第九类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16.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纪家乡在该份证据中提交的是水果销售合同,与其注册商标无关联。
该份证据中加盖的“无锡联美贴花有限公司”“新北区三井创达广告设计工作室”字样的公章。
经工商查询,发现“无锡联美贴花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新北区三井创达广告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范围仅为广告设计和贴花设计,并无水果销售事项。
同时本份合同签订时间系2015年9月27日,而交货时间居然为2019年4月25日,时隔4年交付水果,不符合常理。
17.对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纪家乡故意隐瞒其申请注册第35类、38类、41类“颐和果园”商标均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乐中农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纪家乡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网页截屏、2.视频网盘、3.身份证、4.电子存证证明,拟证明2017年被告陈小丹接受《圆梦之路》栏目采访,对颐和果园进行宣传推广,采访视频被上传至优酷、腾讯、百度视频上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将水果品牌命名为“颐和果园”的原因是其儿子的名字为“颐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5.新闻报道,拟证明被告陈小丹于2017年7月3日以“颐和果园”品牌名义与《圆梦之路》栏目组共同开展捐资助学,对颐和果园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商标检索结果、7.商标详细内容,拟证明被告陈小丹委托案外人李彬彬于2017年7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31类“颐和果园”商标,并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第29类商标(该商标现由被告陈小丹保管、使用)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委托案外人李彬彬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颐和果园”商标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于2017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颐和果园”第31类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8.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拟证明案外人成华区笑果果商贸部(经营人:王小敏)在微信注册“颐和果园笑果果”(后更名为“颐和果园笑麻麻”)微信公众号,销售颐和果园品牌水果,并对“颐和果园”品牌进行推广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9.商标详细内容、10.商标检索结果、11.律师函、12.录音光盘、13.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在二被告推广“颐和果园”品牌过程中,原告纪家乡知悉并发现该品牌未注册后,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3日恶意申请注册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颐和果园”,并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第9类商标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委托案外人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第31、35类“辰颐物语”商标,原告纪家乡于2018年11月26日亦以相同内容恶意申请第31、35类商标的事实;
原告纪家乡在本案开庭前及诉讼过程中陆续向被告陈小丹发送各类威胁、恐吓短信以及勒索财物的事实;
原告纪家乡于2018年12月25日设立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5.企业信用信息截屏、16.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屏,拟证明被告乐中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并非开发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事实;
被告乐中农业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在微信注册“千农优先”微信公众号对“颐和果园”品牌进行运营、推广,并开展水果销售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7.上海力谱宿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以及微信公众号的认证规则,拟证明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九组证据系伪造的。
原告纪家乡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二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
2.对二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3.对李彬彬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陈小丹有关联,同时该注册商标仅包括第29类商标中的两个小项目,不足以证明李彬彬对第29类商标拥有绝对商标专用权。
4.对于二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应提供原件,原告纪家乡有证据能证明是被告陈小丹的销售总代销售额证明。
5.对二被告主张恶意注册商标以及敲诈勒索不认可。
原告纪家乡是依法申请商标注册。
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律师函、短信属于正常的和解谈判。
6.二被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乐中农业公司推广使用“颐和果园”的行为。
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第三组证据中公证书所反映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第九类商品或服务中使用“颐和果园”,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于公证文书,属重复证据,部分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七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实际获利,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八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颐和果园”,故不能达到原告纪家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九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实际获利,且其中证据14、证据15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不能证明其在商标注册前以使用“颐和果园”的名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9不足以证明原告纪家乡在2015年已开发“颐和果园”APP软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0不足证明原告纪家乡的“颐和果园”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11月26日上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颐和果园”,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2中的买方主体存疑,且合同签订时间与交货时间相隔近四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纪家乡举示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身份证信息中的内容不能反映与被告陈小丹的关系,本院对身份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明被告陈小丹曾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证明案外人李彬彬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的证据,因二被告未能证明与李彬彬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纪家乡举示(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175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第七组中的企业年度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微信公众号认证规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纪家乡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并于2018年10月21日获得第2701XXX9号“颐和果园”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具体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被告陈小丹主要利用微信这一网络平台,通过发展代理的方式从事水果等农产品网络销售,现已积累了一定的消费群体。
被告陈小丹在销售过程中使用“颐和果园”这一名称,在其销售培训、宣传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场所亦使用这一名称。
根据原告纪家乡举示的(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63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圆梦之路》栏目以及被告陈小丹提供的《圆梦之路》2017年第2期内容可以认定,在2017年6月28日之前被告陈小丹已开始使用“颐和果园”这一标识。
2017年8月30日被告陈小丹申请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颐和果园”,但申请被驳回。
被告乐中农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水果、茶叶、蔬菜种植,苗木种植、销售;
水产养殖,旅游观光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副产品初加工服务。
被告陈小丹系该公司股东。
2018年6月16日被告乐中农业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了“千农优选”公众号,并在该微信公众号发表了有“颐和果园”标识的宣传图片。
原告纪家乡于2018年12月25日设立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视频经营(限《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
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玩具、照明灯具、灯饰、床上用品、熟料制品、服装、化妆品、饰品、水果、蔬菜、禽蛋零售。
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纪家乡与被告陈小丹一方曾就“颐和果园”商标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纪家乡提出以138万元价格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陈小丹一方,双方未能谈妥。
在此次协商过程中,被告陈小丹一方问原告纪家乡:“你以前有经营过‘颐和果园’吗?
”原告纪家乡回答:“没有。
但是国家现在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这样子的。
”……被告陈小丹一方说:“我的意思就是说你这个商标你从来没有使用过。
”原告纪家乡说:“不,我使用,不是我没有使用。
”被告陈小丹一方说:“就是在之前你都没有使用过,你刚刚第一句话你就说了,陈小丹一直在使用这个‘颐和果园’的商标。
”原告纪家乡说:“我的意思就是说,这个品牌做大做强是陈小丹做起来的,名声,有这么大的知名度是陈总做起来的。
我不是说其他的‘我注册了商标,我也没在用’,我其实在用的。
”被告陈小丹一方说:“注册后再用嘛。
”原告纪家乡说:“肯定啊,注册后在用。
没有注册后在用,我注册来意义也不大,对不对。
”另查明,原告纪家乡的妻子曾作为代理加入被告陈小丹的水果销售团队。
被告陈小丹现已将其农产品销售的名称更换为“辰颐物语”。
2018年11月22日,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1类、第35类“辰颐物语”商标。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纪家乡在第31类、第35类申请注册“辰颐物语”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丹及其作为股东的乐中农业公司在其水果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颐和果园”这一标识,其目的是为了识别其销售农产品的来源,故其对“颐和果园”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对“颐和果园”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纪家乡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经营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一,从被告陈小丹对“颐和果园”的使用时间来看,被告陈小丹对“颐和果园”享有在先使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小丹在2017年6月以前已在使用“颐和果园”这一标识经营农产品网络销售,并已积累一定的消费群体,早于原告纪家乡“颐和果园”商标的申请时间。
同时,原告纪家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注册商标前已使用“颐和果园”。
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小丹对“颐和果园”的使用在先,其对“颐和果园”这一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二,从二被告对“颐和果园”的使用方式来看,其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纪家乡在第9类上注册了“颐和果园”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收银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截止)”。
二被告对“颐和果园”的使用主要是为了识别其销售的农产品,并非用于计算机程序、手机应用软件等产品或服务,与原告纪家乡注册的“颐和果园”商标核定范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第三,从原告纪家乡行使权利的正当性来看,原告纪家乡没有正当行使“颐和果园”商标专用权。
首先,尽管原告纪家乡在注册商标后,于2018年12月25日设立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务,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颐和果园”商标。
其次,从原告纪家乡妻子加入被告陈小丹的销售团队,原告纪家乡继续申请注册被告陈小丹更名后的“辰颐物语”,以及原告纪家乡意图高价转让商标被拒后,又以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主张高额赔偿等行为来看,原告纪家乡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并非为了将该商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其真实目的就是针对二被告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综合被告陈小丹的在先使用权、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原告纪家乡行使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对原告纪家乡所提二被告侵害其第2701XXX9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家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90元,由原告纪家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