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26号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程向锋,男,汉,1976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程高锋,男,汉,1976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第三人:蔡盼雷,男,汉,1986年12月23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第三人:王伟,男,汉,197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南苑路清华园9栋5门301号。
上述被告及四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诉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第三人程向锋、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姚金龙,被告明远公司、第三人程向锋、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林及第三人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专利号为201520850671.7名为“一种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和申请号为201510715532.8名为“一种水封阀”的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1月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际领先的燃烧系统供应商和节能环保系统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要从事换热器、水封罐、燃烧器等相关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被告系从原告离职的销售副总即第三人程向锋于2014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
第三人程向锋、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伟均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研发工程师、设计工程师、总工程师,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及专利申请、审批等工作。
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伟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6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入被告处工作。
2017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王伟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初以其配偶杜岩名义入股被告公司并将原告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等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向锋并约定以个人邮箱联系,后又以其岳母吕希娥名义继续入股被告公司,第三人程高锋离职后也以其配偶王新桃名义入股被告公司。
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程向锋作为发明人被告作为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了名为“一种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2016年3月30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但第三人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从未参与过水封阀研发活动,不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应为第三人程高锋、蔡盼雷、王伟执行原告公司任务和主要是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远公司及四名第三人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涉案专利最主要的实质性特点,程向锋是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人,因此程向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属于明远公司的职务发明。
程向锋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紧密接触涉案技术相关的石化设备十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与相关知识,且先后完成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瑞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除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能证明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中、或者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证据2、程向锋2006年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证据3、程向锋2010年三季度考评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2011年度考核表;
证据4、程向锋外派学习培训服务协议;
证据5、程向锋2003年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8年保密协议;
证据6、程向锋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证据8、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等员工个人简历登记表(员工信息表)、保密协议、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及在明远公司的社保清单;
证据9、郑州中院调取第三人离职前参与明远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的证据;
证据10、以程向锋为唯一发明人、明远公司申请专利的统计表;
证据11、洛阳中院庭审笔录及明远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涉案专利申请文件。
本组证据拟证明:虽然涉案专利文件列程向锋为发明人,但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瑞昌公司提交证据证实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管理工作,不具备诉争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可能系来自于原瑞昌技术人员研发或窃取自瑞昌公司,明远公司应就程向锋为实际发明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据13、王伟2007年工程师证书、程高锋2006年工程师证书;
证据14、瑞昌公司2008年关于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的通知、2009年关于机构调整的通知、2011年总工程师聘任通知、2011年机构调整通知、2012年关于组织架构和人事调整的通知、2012年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3年关于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4年关于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刘颖为总工助理的通知、2015年关于调整产品线业务模式的通知、2016年组织架构调整通知;
证据15、2014年10月10日压力容器设计人员任命书及压力容器介绍;
证据16、王伟与杜岩、吕希娥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证据17、第三方关于明远公司设立的审计报告;
证据18、洛阳市涧西公证处(2018)洛涧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
证据19、“亿塞通智能动态加解密技术”说明;
证据20、程高锋离岗保密承诺书;
证据21、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本组证据拟证明:王伟、程高锋在离职前即与程向锋、明远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王伟、程高锋均有利用瑞昌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且王伟与程高锋共同实施窃取瑞昌公司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的客观行为,王伟、程高锋以程向锋为发明人申请专利刻意规避法律。
第三组证据:证据22、2009年王伟设计研发部岗位职责;
证据23、王伟总工程师岗位职责、总工程师职责描述;
证据24、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王伟);
证据25、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
证据26、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
证据27、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工作总结;
证据28、王伟2011年第一季度考评表、第二季度考评表;
证据29、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
证据30、程高锋研发工程师的职责描述;
证据31、程高锋2011年设备组工作计划、2012年研发计划、研发部13年工作计划、2014年度工作计划;
证据32、程高锋2010年第二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2012年工作总结、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
证据33、蔡盼雷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上半年考评表。
本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与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第四组证据:证据34、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据35、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据36、2009年11月24日程高锋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
证据37、U型管式水封罐;
证据38、一种流线型水封罐;
证据39、2010年1月22日曹朝辉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
证据40、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
证据41、2011年1月14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
证据42、2011年6月3日谷敬佩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43、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
证据44、2011年9月26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45、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46、2012年4月16日于海波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
证据47、2012年6月9日田春来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
证据48、2012年6月20日田春来现场归来对水封罐设计的一点建议;
证据49、2012年7月18日程高锋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
证据50、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1、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2、2012年11月2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53、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4、2014年2月13日程高锋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
证据55、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6、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
证据57、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8、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据59、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据60、一种水平管道用侧进侧出式水封罐;
证据61、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及专利申请统计表;
证据62、冉诚公司的OA办公系统说明;
证据63、2017年中国法院典型案例及(2018)豫03民初152号生效判决。
本组证据拟证明瑞昌公司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对水封罐结构进行设计改进,以解决现有气相管道切断设备中空间利用和烟气泄漏以及成本节约与长期运行等技术难题,期间积累了大量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涉案专利与程高锋、王伟、蔡盼雷等作为发明人参与水封罐的研发工作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难题也无实质性区别。
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向锋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程向锋不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瑞昌公司提交证据足以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且通过技术对比看出,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在完成瑞昌公司的任务过程中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应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在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瑞昌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五组证据:证据64、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该组证据拟证明程高锋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以不具有水封阀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的李建伟和武立国和程向锋为项目研发人员系在规避法律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研发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研发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程向锋是否具有研发能力与是否参加EMBA培训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为第三人程高锋、蔡盼雷、王伟执行瑞昌公司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上述标准形成于2014年;
明远公司《关于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保障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办法》中程高锋、王伟的列名完全是为了申报材料的需要而编写,并非事实,也不能证明离职员工违反了保密义务。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有无研发经验与有无研发能力没有关系。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有多人参与项目与专利为某一人研发之间并不矛盾。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明程向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是涉案专利发明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瑞昌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任何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股东变更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
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王伟与程向锋未就涉案专利有过任何沟通,邮件中涉及的瓦斯枪结构为行业公知技术。
王伟在瑞昌不负责销售工作,不参与项目招投标,不可能知悉瑞昌公司的报价信息。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北京亿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亿赛通智能动态加密技术”的技术点不具有证明力。
此外,王伟即便查阅,也不等于窃取。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6条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的约定违反专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与王伟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与王伟在瑞昌本职工作/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王伟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与程高锋在瑞昌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与程高锋在瑞昌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以及内容不能修改。
涉案专利与蔡盼雷离职前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
对证据34、35、37、38、39、40、43、45、50、51、5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作出的。
对证据36、41、46、48、49、5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以及内容不能修改,且不显示任何技术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作出的。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以及内容不能修改,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作出的。
对证据42、44、5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以及内容不能修改。
所述技术信息在申请被公布之后已经公开,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作出的。
对证据55至6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作出的。
对证据61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燃烧器、硫磺回收装置等绝大多数研发项目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研发费用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
对证据6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瑞昌公司举证的证据就属于不能修改的内容。
对证据6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7年典型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2018豫03民初152号案件认定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证据6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程高锋是从瑞昌公司离职后才加入的,所以把他列为参与人。
被告及四名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2015年10月28日16:42李建伟发给程向锋的邮件;
证据1-2、2015年10月29日9:17程向锋回复李建伟13:55的邮件;
证据1-3、2015年10月29日9:30李建伟发给陈凯凯抄送程向锋的邮件;
证据1-4、2015年10月29日14:07李建伟发给陈凯凯抄送程向锋的邮件;
证据1-5、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专利文件;
证据1-6、一种水封罐专利文件;
证据1-7、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专利文件;
证据1-8、一种水封阀专利文件;
证据1-9、第38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1-10、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专利文件;
证据1-11、第36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12、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文件;
证据1-13、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文件;
证据1-14、一种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专利文件;
证据1-15、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文件。
本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对比现有技术作出的,该专利的形成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及审查答复都是在程向锋的技术指示与指导下撰写完成的;
程向锋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证据2-1、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证据2-2、瑞昌公司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证据2-3、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
证据2-4、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及章程;
证据2-5、瑞昌公司培训教材;
证据2-6、2011年4月瑞昌申报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料;
证据2-7、程向锋参加凯勒特2010燃烧器技术研讨会的参会照片、会议材料、会议总结;
证据2-8、瑞昌公司营销部文件;
证据2-9、原告ERP系统中的产品分级表;
证据2-10:瑞昌公司办公系统2010年12月30日曹朝晖关于水封罐的几点考虑及邵松、王伟、程向锋的回复意见;
证据2-11: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清单;
证据2-12: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程向锋与曹朝辉有关水封罐(阀)技术电子邮件7封。
该组证据拟证明程向锋对于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紧密接触涉案技术相关的石化设备十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与相关知识,且先后完成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在青岛京润公司和明远公司均兼任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证据3-1:洛中会事专审字(2017)第072号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3-2:关于认定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
该组证据拟证明明远公司投入了一定数目的研发费用,且被选为2016年洛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一定的研发能力。
证据4-1—证据4-3: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的离职工作清册,拟证明涉案专利并非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研发,与其在瑞昌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不属于瑞昌职务发明。
证据5-1:2017年11月29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王伟、田川川、王瑞星的邮件;
证据5-2:2017年12月22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的邮件;
证据5-3:2018年1月5日程向锋发邮件给王伟、程高锋;
证据5-4:2018年4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
证据5-5:2018年8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
证据5-6:2018年9月25日9:24程向锋发邮件给程高锋、王伟、武立国;
证据5-7:明远公司有关“管板式换热器”和“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专利文件的扉页;
证据5-8:明远公司2015年底“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项目的立项报告;
证据5-9:明远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在2016年以及2017年讨论在专利申请中使用“管板式”还是“板管式”的往来邮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显示的发布时间2014年是错误的,实际形成时间在2017年之后。
证据6-1:2017年11月20日,武立国发送邮件给吕金豹一封邮件;
证据6-2:PQR-025空预器管板-焊接工艺评定(终版)及电子档属性截图。
拟证明明远公司《预焊接工艺规程》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纸质文件显示的2014年6月15日,并非实际形成时间。
证据7—证据8:(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6号公证书、(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邮件的真实性。
庭后补充如下证据:1、样机实物照片,2、明远公司研发人员名单,3、样机试制合同,4、明远公司信息表及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诉争专利设计图电脑存储打印件,6、瑞昌公司结题评审意见表。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至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提交的邮件在公证之前进行了人为剔除和筛选,单个邮件内容并不完整,前后邮件之间并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的全过程和全部内容,致使相关邮件即便事后进行公证保全也无法确定原始内容是客观、完整和真实的,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研发过程。
对证据1-5至1-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对比现有技术作出以及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在涉案换热器技术领域具有研发能力和专业背景。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向锋近十五年都在从事市场销售和管理工作,不具有涉案换热器领域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技术委员会成员由王伟选择并决定,市场销售负责人员参与是为了便于部门协调贯彻落实具体工作,不表明程向锋有技术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技术委员文件及章程内容并未获得瑞昌公司认可,形式上也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不能证明程向锋有换热器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远公司出示的瑞昌公司培训教材来源并不合法,程向锋汇编部分系复制粘贴自公知教材和瑞昌公司对外保密的来料加工图纸,不能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报材料与涉案专利无关,瑞昌公司申报的河南省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人员配置共计43人,程向锋排名倒数第3名与配置中所列财务部部长均系为了便于落实相关工作而非说明其具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证据中培训及技术资料是燃烧器技术领域,而非涉案专利换热器技术领域;
参会照片形成的真实时间不能确定,参会总结没有落款时间和总结人,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假,即便总结是真实存在的,如程向锋本人所称“研讨会(或技术交流学习)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推广手段”,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来源并不合法,不应采信;
程向锋仅负责营销部内部培训和商务合同条款审批,而非对研发和设计部门负责培训,不能证明程向锋系技术人员并具有研发能力。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程向锋从事市场销售工作,熟悉原告有何种产品以及产品所属的分类,是其面对客户销售产品的基本要求,无法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涉及的是水封罐技术,与涉案专利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程向锋仅是从产品市场推广销售的角度而非产品技术改进角度提出建议,程向锋不具有研发能力。
对证据2-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程向锋从瑞昌离职前从未参与过换热器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电子邮件易被篡改,即便公证保全也往往不能再现整体客观事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内容也与本案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
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实,涉案专利并无研发投入。
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有研发能力。
对证据4-1至4-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涉案专利与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在瑞昌工作任务和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涉案专利应归瑞昌公司所有。
对证据5-1至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邮件并不完整、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难以排除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事后形成的邮件并不能推翻法院调取证据载明王伟和程高锋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的事实。
对证据5-7、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明远公司在2014年即将矩形扁平管称为板管,蔡盼雷尚未离职即参与了明远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
对证据5-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邮件并不完整,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难以排除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对证据6-1、6-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邮件并不完整,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难以排除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事后形成的邮件并不能推翻2014年6月15日蔡盼雷、田川川和程高锋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编制、审核、批准《预焊接工艺规程》的事实。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公证书显示输入账号“18×××12”及密码,该手机号不属于程向锋个人电话,而系武立国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使用的电话,足见该邮箱实际系程向锋控制并由程向锋登录进行公证保全,即该邮箱存在武立国和程向锋混用的情况,即便事后对此进行公证保全也无法证明邮件究竟系谁发出以及邮件内容系客观、完整和真实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证据8只能证明第一组证据中邮件经过公证,但公证的邮件并不完整,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难以排除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实物图片是本案诉争专利的样机实物以及图片中的设备是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完成。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高新材料中的科技人员记载不一致。
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供货协议、图纸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该图纸为程向锋设计完成以及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对补充证据4对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信息仅能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到明远公司工作的时间。
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图纸的真实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形成该图纸的所有人和电脑的实际使用人,不能证明该图纸属于李建伟自己独立完成。
对补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的环保火炬领域,瑞昌公司不存在倒签行为,王伟是研发人员,其离职不影响其参与研发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2015年10月29日,明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水封阀”、申请号为“20152085067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专利权人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人为程向锋。
该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记载:1.摘要部分记载:一种水封阀,包括烟气入口、烟气入口连接管、烟气出口管、壳体、水封盆、烟气出口,该烟气入口通过烟气入口连接管与壳体连通;
该壳体内设置一水封盆,所述水封盆为开口向上的容器,其内部向下凹陷,其剖面呈“凹”型;
该烟气出口管插入壳体内部,且其下端部插入到水封盆内部,其上端部与烟气出口连通。
本实用新型提出的水封阀放置于烟囱内部时,充分利用烟囱底部空间,不占用现场空间,放置于烟囱外部时,烟气入口可以与标高很低甚至贴地的入口管道直接连接,简化入口管道,大大节约成本;
对于长封烟囱,密封效果比烟道蝶阀好,消除装置长周期运行存在的烟气泄漏风险以及由于泄漏所造成的环保隐患。
2.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水封阀,其特征在于:包括烟气入口(1)、烟气入口连接管(2)、烟气出口管(5)、壳体(3)、水封盆(4)、烟气出口(6),其中该烟气入口(1)通过烟气入口连接管(2)与壳体(3)连通;
该壳体(3)内设置一水封盆(4),所述水封盆(4)为开口向上的容器,其内部向下凹陷,其剖面呈“凹”型;
该烟气出口管(5)插入壳体(3)内部,且其下端部插入到水封盆(4)内部,其上端部与烟气出口(6)连通。
3.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石化行业气相介质水封罐技术领域,主要涉及一种水封阀。
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载明:随着国家环保法规的严格实施,目前石化行业中催化裂化装置普遍需要在余热锅炉后增加烟气脱硫脱硝系统。
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需要在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设置切断设备,将烟气与烟囱隔断而流向脱硫脱硝系统。
很多催化裂化装置系统中的余热锅炉和烟囱距离很近,同时余热锅炉出口及烟气管道标高很低(紧贴地面),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无法设置占地空间较大的传统水封罐,只能设置烟道蝶阀来切断烟气。
设置烟道蝶阀虽然节约空间,但它的缺点是使用一段时间后很容易出现泄漏,一旦泄漏烟气将从烟囱直接走掉而带来环保隐患,影响整个装置的长周期运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为此开发一种新型的水封阀具有现实意义。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水封阀,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结构简单,在保证良好密封效果的同时也减少了入口管道的空间及土地占用,从而更加适于实用。
本实用新型提出的水封阀具有如下的有益效果:1、放置于烟囱内部时,充分利用烟囱底部空间,不占用现场空间;
放置于烟囱外部时,烟气入口可以与标高很低甚至贴地的入口管道直接连接,简化入口管道,大大节约成本;
2、对于长封烟囱,采用该水封阀后密封效果比烟道蝶阀好,消除装置长周期运行存在的烟气泄漏风险以及由于泄漏所造成的环保隐患。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一种水封阀借由新颖的结构,促使烟气由烟气入口经烟气入口连接管进入水封阀的壳体内,然后经过水封盆与烟气出口管形成的间隙进入烟气出口管,并最终由烟气出口流出。
水封时,往水封盆中注水,当水封盆内液面与烟气出口管液面的高度差所产生的压力大于烟气压力时,实现水封。
2015年10月29日,明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水封阀”、申请号为201510715532.8的发明专利。
原告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摘要、权利要求、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同申请号为201520850671.7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经(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公证的邮件显示:2015年10月28日16:42,李建伟将附件名称为“一种水封阀”的专利交底材料发给程向锋;
2015年10月29日9:17,程向锋将修改的“一种水封阀”的专利交底材料发给李建伟,并注明“审一下,无问题即可提交”;
2015年10月29日9:30,李建伟将附件名称为“一种水封阀”的专利交底材料发给陈凯凯,并注明“请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被告提供的“李建伟、陈凯凯、程向锋等人涉案诉争专利申报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对瑞昌公司提供的“诉争专利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瑞昌公司虽对“李建伟、陈凯凯、程向锋等人涉案诉争专利申报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由(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瑞昌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二、瑞昌公司基本情况及其研发、所掌握的技术资料情况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
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
物业管理;
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
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持续投入研发经费,进行换热器传热与阻力特性试验、Reglass非金属烟气换热器的研发及应用项目、FCC低压降设备及管路系统设计的开发及应用、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烟气回流型燃烧器流线型水封罐、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等项目,建立低散热量硫磺热反应炉、可调式辅助加热室、板换实验室等,共计投入57359309.75元。
2008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先后申报并获得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专利权有:“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U型管式水封罐”、“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等。
2009年11月24日,瑞昌公司原员工程高锋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王伟进行查阅,并提出“可否将第四项标题改为技术条件及要求;
7.2.1关于人孔,如果为热壁式,人孔是不是也应该不带内衬。
辅助燃烧室的也要尽快拿出来”的意见。
2010年1月22日,瑞昌公司原员工曹朝辉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
水封罐试验及计算报告载明:一、试验设备包括两个10:1的水封罐钢制模型、风速仪、离心式风机、变频控制柜、U形管压力计及其它辅助设备;
二、试验过程及结果:U型管压力计测得的是静压而不是总压,忽略流速不均匀的影响,可以认为水封罐进出口的总压差与静压差是相等的。
对旧式水封罐出口附近涡流团的速度场进行初步测量,通过反复测量,得到速度在不同位置上的大致分布,结论:1、与侧进侧出型原水封罐相比,在相同的进口流速下,水滴型水封罐的压降可以减小40%左右。
2、水封罐的数值模拟结果是很可信的。
三、水封罐的数值模拟:数值模拟所求解的方程为雷诺时均定常N-S方程。
湍流模型采用标准κ~ξ模型,壁面附近(粘度影响大)采用标准壁面函数处理。
采用有限体积法对方程进行离散,压力项采用中心差分格式,其他项均采用一阶迎风格式。
网格生成采用混合网格的方式,这样可以大大节省网格生成时间。
将混合网格的计算结果与贴体坐标法生成的结构网格的计算结果进行了对比,两者的差别并不大。
侧进侧出和上进侧出两种水封罐的数值计算结果如图8、图9所示。
结论:1、在计算层面上,侧进侧出式水封罐,改造前后压降可减小55%。
2、在计算层面上,上进侧出式水封罐,改造前后压降可减小65%。
3、视制造、安装等实际情况,压降减小幅度会不一样。
四、与水封罐压降相关的其他问题以水封罐后面连接余热锅炉这样的结构为例。
总体结构的总压损失和速度场分布如图11、图12所示。
结论:1、图示总体结构的总压损失为1600Pa,而水封罐的损失仅628Pa。
2、若要降低压降,对水封罐和管路进行整体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3、单纯在水封罐上做文章,效果不太明显。
2010年1月22日,王伟进行查阅。
2011年1月14日,瑞昌公司原员工曹朝辉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提出“针对洛阳院两种形式的低压降水封罐,我认为很有必要做一次试验,上次做过一次侧进侧出的水封罐的试验,有经验也有教训,两种形式的大体试验方案已做好,尚需细化、出图、制造、安装,此事由我和谷敬佩共同负责,需要相关人员的协助,争取把实验做好”,2011年1月14日22:04王伟进行查阅并提出“同意,有什么困难尽管给我说”。
2011年6月3日,瑞昌公司员工谷敬佩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专利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专利核心技术为将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虾米腰结构进行优化,使压降更低;
创新点为在进口弯头内部加导流叶片,使流场更均匀,流体品质更高;
优势在于针对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局部专利保护,对水封罐的保护更加细化。
2011年6月15日,王伟会签审批该专利申请。
2011年9月26日,瑞昌公司员工唐聚园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专利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专利核心技术为“低压降带支撑浮筒式气相介质水封阀”,创新点为带支撑,由于有支撑的存在,即使内浮筒腐蚀穿孔,同样可以保证水封不被解除,也可以视水封罐总高度变低,节省材料;
优势在于低压降、安全可靠、节省材料。
2011年9月27日程高锋查阅,2011年12月21日申请该专利。
2012年4月16日,瑞昌公司员工于海波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了“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提出“低压降水封罐随着应用的增加,应用效果越来越受到关注,上周在华东院交流,谢恪谦提出镇海水封罐,已经应用三年,现有数据不完善,同时洛阳院部分人士提出我公司现有低压降水封罐缺乏实施效果(压降对比等)验证,请研发、设计部牵头尽快丰富完善相应数据,供销售推广”,2012年4月16日16:52邵松进行查阅并提出“压降与能耗的准确对应关系是研发部今年的重点课题之一。
已安排谷敬佩后天和侯华强一起去镇海了解情况收集数据”,2012年4月17日13:09王伟进行查阅并提出“镇海为改造项目,是有改造前后压降对比及节能效益对比的,新建项目只能通过模拟运算或者运行后的数据跟初始设计压降数据对比,齐旺达的问题跟操作的变化有关系,但不管怎么说压降要有数据值,不管新建装置还是改造装置,我们需要业主配合至少在压降比较明显的水封罐(如烟机后)安装压力表,进行压降测量,降低压降可能是节能的,至于能耗多少及压降的关系,我们需要搞明白很多东西”。
2012年6月9日,瑞昌公司员工田春来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提出“吉化水滴型低压降水封罐(102-D605B)内部的球形封头有因为腐蚀而烂掉的现场,初步考虑是现场水中CL离子含量过高和烟气中含有S所致,该设备平时处在常闭状态,为了以后本台水封罐不发生或者少发生类似事故,车间建议我们将开口6(进水排水口)移动到内部球形封头的最底部,这样可以减少平时设备里面的存水量”,2012年6月9日蔡盼雷进行查阅并提出“查看图纸,外封头底部到裙座基础环上端面距离不到100,位置有限,开口6做改动难度比较大,不过可以在封头底部新增一个小的排水口,DN20左右,用弯头从裙座引出来,连接一个阀门可以排掉里面的积水”,2012年6月9日唐聚园进行查阅并提出“或者用DN100的接管通过DN150的进排水口,此接管末端做弯头,弯至封头底部较近的距离,排水时需要用泵抽排水”,2012年6月9日周云博进行查阅并提出“目前看来排水口附近应力集中比较明显,此处的焊缝质量非常重要,应该在技术条件中作出要求,免得留下腐蚀诱因”,2012年6月10日邵松进行查阅并提出“以后设计的排水必须设置在最底部”,2012年6月11日王瑞星进行查阅并提出“现场经验比较少,这个不是很明白”,2012年6月11日王伟进行查阅并提出“再做水封罐,在可研阶段就要考虑此问题,在腐蚀余量和选材方面也要考虑”,2012年6月11日程高锋进行查阅并提出“如果焊接方面能够掌握的话,建议材料改为0Cr13,旁路水封罐开启是短期的,温度问题影响不大”。
2012年7月18日,瑞昌公司原员工程高锋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2012年7月18日王瑞星进行查阅并提出“加粗一根轴,觉得轴是不是太粗了,这个我也不是很懂”,2012年7月18日邵松进行查阅并提出“结构参数配上图纸一起显示出来吧,配重是否要考虑“挡板转动时是否考虑加上烟气的推力(或阻力)?
再进行结构改进:在不影响转动的情况下,尽量将轴向板中间调整,根据应力分析情况,调整轴与板连接件的尺寸,可以不对称地加宽加长,或是T型连接结构”,2012年7月20日邵国辉进行查阅并提出“程工,附件为修改过的水封罐挡板结构,请查收”。
2012年11月2日瑞昌公司员工唐聚园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专利审批表”。
该审批表记载:专利核心技术为水封状态下,不论侧接管气体压力高于上接管气体压力,还是低于上接管气体压力,都可以实现水封;
罐体直接在满足开孔补强的条件下,可以做到最小化”。
创新点为不受气体流向的限制,其优势在于工程适应性强、设备直径小、高度低、方便运输制造,压降低、结构简单、方便维修。
2012年11月7日王伟会签审批该专利申请,2013年1月8日申请该专利。
2014年2月13日瑞昌公司原员工程高锋提交“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附件结题报告载明:“立项背景:公司FCC低压降水封罐在市场上占据明显的竞争优势,该类产品在公司销售收入中比重也越来越大,是公司的经济增长点之一。
研发主要工作内容:技术路线选择、CFD数值模拟技术应用(对介质的流场分布做出详细的模拟、判断和分析,找出影响介质分布的结构限制及具体原因,从而对设备结构进行优化)、有限元分析方法的应用(采用FEA有限元应力分析方法对设备进行强度计算和分析,提高设备开孔率,使设备结构更紧凑,应力分布更合理)、控制系统可靠性试验、结构设计、样机生产制造机安装、样机试制及热态试验(为验证设备可靠性及控制系统的稳定性,反复多次冷、热态实验)、专利申请、研发产品的销售推广、市场推广及客户交流、应用技术跟踪及现场考察、测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瑞昌公司申报的各项专利资料以及瑞昌公司提供的OA系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来源于瑞昌公司0A系统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连贯、完整,且根据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冉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诚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2008年瑞昌公司购买了冉诚公司销售的协同管理软件,使用至今;
已发执行完的协同、表单任何人(包括系统管理员)无法修改。
故本院对来源于瑞昌公司0A系统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下涉及来源于0A系统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赘述。
三、明远公司及其研发情况明远公司,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程向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
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和杜岩(系王伟妻子),经营范围增加环保设备的安装及维修,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
2015年5月8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锋的妻子)。
2016年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00万。
2018年4月27日,吕希娥的股份变更为王伟,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王伟占股份29%、程向锋占股51%、王新桃占股份20%。
2016年4月7日,明远公司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
2014年至2016年,明远公司申报了“换热管以及具有该换热管的换热器”、“一种燃烧器”、“一种换热器”、“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一种燃烧方式可调式燃烧器”、“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一种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等涉及水封罐、换热器、燃烧器等方面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共计29项。
其中,涉及水封罐等部分专利,原告瑞昌公司明远公司存在权属纠纷。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显示:明远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立项“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立项计划采用玻璃材料制成矩形扁管作为换热元件构成一种耐腐蚀空气预热器。
研发组成员主要有: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李建伟、王新桃、陈艳艳、毕丽辉、刘萍等10人。
研发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
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相关材料显示:2014年6月17日,明远公司成立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
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
2014年6月15日《预焊接工艺规程》由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
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的通知》显示,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成员为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2014年12月1日,明远公司对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进行项目立项,程向锋、程高锋、武立国为研发组成员,研发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27日,明远公司针对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作出“研发项目结题报告”,该报告记载,“本项目取得了4项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85××××.7专利名称:一种水封阀”。
被告明远公司委托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至2016年度研发经费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明远公司2014年研发费用1.96万元,2015年研发费用26.7万元,2016年研发费用190.28万元。
2016年投入190.28万元研发经费。
涉及诉争专利的研发项目投入资金,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以上事实有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清单”、“研发项目立项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明远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瑞昌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瑞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明远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四、涉案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参与研发的情况(一)程向锋,1998年7月1日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电子工程专业,同年8月进入洛阳5111厂工作负责摩托车磁电机技术工作,任助理工程师;
1999年至2002年在深圳艾里逊变速箱服务有限公司任销售工程师;
2003年4月1日入职瑞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2004年6月7日,程向锋作为第三发明人,申请了“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程向锋提交《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载明:做丢的项目为弘润石化制氢板实空气预热器及恒源石化余热锅炉,原因在于没有技术及制造成本优势,过分依赖设计院,个人不会计算及设计。
2009年3月,洛阳瑞昌公司“关于中国大区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载明,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2010年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主要工作有审核出版营销部培训教材,继续推行燃烧器全面营销计划,建立完善客户维保档案,监管山东区业务开展和老款清欠工作,监管西北区业务开展。
2010年瑞昌公司外派程向锋到郑州市参加西安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培训学习,双方约定“培训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培训方式为不脱产,在职培训,培训期结束后为瑞昌公司再服务五年”。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撰培训教材,程向锋担任教材审定小组成员,并编写了“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其中涉及水封罐的结构介绍。
2011年1月4日,瑞昌公司撤销市场营销部,成立销售部、市场部,程向锋由原市场销售部中国大区副总经理任命为市场部部长,主要工作有信息及发布系统建立、产品数据系统建立、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统一的PPT资料(燃烧器、催化、硫磺)、对公司网站进行改版升级、对设计院进行访问及产品推广、配合销售部进行低压降设备及信息及发催化进料喷嘴市场调研、配合销售进行部分具体项目、人员招聘及培训等。
2011年8月18日,程向锋被瑞昌公司聘任为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8年签署了两次保密协议,其中2008年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3年5月程向锋经人介绍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销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
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第二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水封罐”、“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月从该公司离职。
2014年3月6日,程向锋申请设立明远石化公司。
2014年-2018年,程向锋自瑞昌公司离职后作为唯一发明人,由其本人或明远公司申报了包括“管板式换热器”、“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一种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气封阀”、“一种废气燃烧器”、“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及其使用方法”等共计56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
程向锋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包括“废气焚烧炉及其一体化集成式燃烧器”、“一种水封阀”、“燃烧器”、“一种U型流道板式换热器”等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曹朝辉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在OA系统内发布的“关于水封罐的几点思考”一文中,程向锋回复“…同意你的观点,可靠、成本可控及便于运输应是我们考虑的重点,否则市场推广会有很大难度,应用前景也未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等证据,瑞昌公司提交的“程向锋工作总结、考评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程向锋申请专利统计表”、“瑞昌公司的任命通知”、“保密协议”等证据及明远公司提交的“瑞昌公司培训教材”、“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2010年12月30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的几点考虑”、“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程高锋,1998年7月毕业于洛阳大学机械工程系化工机械及制造专业,先后在洛阳卓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无损检测工作,在洛阳制冷机械厂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艺工作,自2005年4月4日起进入瑞昌石化公司。
2006年8月22日,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化工专业工程师。
2009年程高锋任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容器设备组组长,2010年在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担任设备设计组长。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程高锋编写了“金属材料焊接检测”部分。
2011年8月18日瑞昌公司由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程高锋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
2011年10月13日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原设计研发部程高锋转至研发部任研发工程师。
2011年-2014年程高锋所在的研发部小组工作计划为:完善和规范低压降水封阀、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等产品,提高设计准确度和设计效率;
做好设备设计能力的拓展工作,尤其是与焚烧系统、硫磺回收系统配套的换热类、分离类、反应类设备;
推进换热类专利产品的研发,尤其是板换类空气预热器、搪瓷管换热器等;
低压降水封产品新一代预研和样品试验;
冷凝非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开发;
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计划;
气液玻璃板式换热器方案,并进行实验和理论计算验证;
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研发;
提升管新型进料段。
2012年1月12日程高锋提交总结的岗位年度考核表载明:完成设计项目50个和设计方案133项目,编制辅助燃烧室设计和板式空气预热器设计技术规范,改进低压降浮筒式水封罐、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板式空气预热器的设计,进行SEI热壁水封罐的研究和设计,开发新型新概念水封罐的开发、玻璃板换小样品的图纸、板式空气预热器等新产品。
2013年12月31日程高锋提交2013年工作总结载明:主持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主持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初步完成、完成高可靠性新型临界流速喷嘴的研发工作、应用有限元应力分析进行了高开孔率水封罐等工作,完成催化低压降设备的开发及应用验收、一种纤维增强复合陶瓷耐磨喷嘴发明专利申报、一种自排污高效取热管及自排污高效外取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有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
2014年12月30日程高锋提交2014年工作总结载明: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结题、主持的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完成(进行喷淋冲洗试验、非金属结构件和其他附属设备的防腐方案的设计试验工作、工程应用方面的结构优化设计、完成REGLASS板换的热态工艺试验、完成河北鑫海常压炉余热回收项目)、金属板换的技术改进、气液板换项目、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提升管新型进料段开发等。
2012年瑞昌公司与程高锋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程高锋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程高锋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2015年4月28日签署《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程高锋承诺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
不得将本人掌握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嫁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
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
附件还列明瑞昌石化产品保密级别划分:玻璃板式换热器、微燃料焚烧炉及换热一体设备及配套工艺、逆流板式空气预热器均为“绝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换热设备:废(余)热锅炉、冷凝器均为“秘密”,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为“绝密”,其他换热器为“秘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反应设备为“秘密”包括克劳斯反应器、加氢反应器及其他反应设备均为“秘密”等。
明远公司陈述,2015年10月,程高锋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如下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等。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程高锋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保密承诺书”、“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相关专利申报资料、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伟,1994年毕业于北京机械学院机械工程专业,毕业后进入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重大型分公司工作。
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工作。
2003年8月11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兼职活动,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甲方竞争。
2007年10月29日,王伟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机械设备专业工程师;
2008年9月2日瑞昌公司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王伟任部长;
2008年9月3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09年2月6日起王伟任设计研发部部长,负责公司产品的研发。
王伟提交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显示:王伟等人负责CFD和电气仪表团队建设,负责烟气回流NOx环保燃烧器、工业炉自控型燃烧器、乙烯裂解、酸性气直接制酸、硫磺课题鉴定等项目研发;
2009年12月21日王伟提交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载明:一些自主研发设备(如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水封罐、板式换热器等)的标准规范已制订完毕,全年数值模拟总计十三项,其中包括各种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各种类型水封罐、换热器压降、超低NOx燃烧器、神华CO焚烧炉、各种常规底烧、顶烧、附墙燃烧器及长明灯冷态流场计算,本年度完成大小方案设计近200项,设备项目全年估计28项(程高锋完成10项),设备组基础规范工作(包括方案、专利等)(程高锋完成19项),本年度共完成新型燃烧器开发四项、其他新设备开发三项(大型催化装置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重整侧烧高强旋流预混式、烟气回流低NOx油气联合燃烧器、多头分级燃烧低NOx圆形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山东恒源板式空气预热器、水滴形水封罐),本年度完成专利申报20项(其中发明专利5项:板换、重整侧烧高温风燃烧器、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侧烧自预热燃烧器)。
2010年1月7日王伟提交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包括低NOx新型燃烧器2种及重整自预热燃烧器的工业应用完成、燃烧器的功能性开发(可靠的自动点火长明灯、火监、调风机构等);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王伟负责编写了“燃烧器基础知识、燃烧器分类知识、硫磺工艺及设备”部分。
2011年8月18日聘任王伟担任瑞昌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瑞昌公司技术系统规划工作,同日由公司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技术委员会成员来自公司技术关联度比较密切的部门,总工程师王伟被聘任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2011年9月1日起,王伟先生不再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一职。
2011年10月13日。
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设计部负责对客户技术方案的设计、产品的选型、以及后续具体设计及各项技术支持工作,总工程师王伟兼任设计部部长。
2012年6月26日任命吕凤为设计部部长,向总工程师王伟汇报。
2012年11月6日瑞昌公司设立工程部,工程部部长由公司副总经理王伟兼任,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管理协调,制定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安排、监督和指导项目推进等。
2013年4月7日原工程部更为项目部,原设计部更名为工程部;
2014年7月1日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直接向邵松汇报,原向吕凤汇报的工程部人员将直接向王伟汇报;
2014年10月10日任命王伟为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工作;
2015年10月22日任命王伟为焚烧产品线负责人;
2016年2月29日成了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王伟兼任该业务部部长;
2016年3月1日王伟提交的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载明完善TO产品线职能管理体系、制定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的目标及计划并实施、尾气脱硫技术的推广及实施、优化标准设计方案等。
被告明远公司陈述,2016年6月14日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至今。
王伟在2009年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名称为“一种流线型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王伟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报资料、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蔡盼雷,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2010年11月22日进入瑞昌公司工作。
原告提供的蔡盼雷在瑞昌公司2011年至2015年度考核表显示:2011年,蔡盼雷职位为设备设计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有:水封罐方案图、减压装置方案图、水封罐施工图、挡板施工图等,并参加了压力容器、催化裂化、水封罐等培训,已经熟悉和掌握挡板、水封罐和冷凝冷却器等方面知识。
2013年蔡盼雷职位为设计工程师,主要完成的工作量包括研发换热器、大庆炼化水封罐方案、杨子石化水封罐施工图、华北石化水封罐等工作。
2014年蔡盼雷职位为设计工程师,主要完成的工作包括水封罐方案、施工图,研发板换试验装置搬迁布置等。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蔡盼雷在瑞昌公司2015年中总结显示:蔡盼雷主要完成利津余锅入口水封罐、吉化-催化水封罐等方案、施工图。
2011年2月22日,蔡盼雷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6年1月15日,蔡盼雷从瑞昌公司辞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明远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为蔡盼雷续保。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其他1.李建伟,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工作于洛阳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计。
2010年7月26日入职于瑞昌公司技术部。
2014年8月25日李建伟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4年10月1日李建伟的统筹范围转入明远公司续保。
根据明远公司及其陈述,2014年8月26日李建伟入职明远公司。
江俊锋,毕业于河南科技大学汽车制造专业。
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在豫北机械厂工作。
2009年4月入职瑞昌公司在研发部工作。
2016年10月31日,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及其陈述,江俊锋入职明远公司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瑞昌公司,在工程部工作,2016年7月6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到明远公司工作。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2017年1月,明远公司为田川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武立国,2007年5月23日入职瑞昌公司,2012年4月16日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2月3日离职,同年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王瑞星,毕业于河南城建学院热能与动力专业,2008-2009年取得内蒙古工业大学流体机械及工程硕士学位。
2010年11月11日入职瑞昌公司工作。
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
根据明远公司陈述王瑞星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6日。
2.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18年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显示:2017年11月29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文件显示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0785GHT002-2017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等字样;
“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文件显示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0785GHT001-2017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等字样。
2017年12月22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
2018年1月5日程向锋向王伟及“106×××@qq.com”发送了附件名称为“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并注明“红色部分是需要注意修改添加或统一考虑的,找时间大家好好再讨论一下,企业标准要求要高一点,能代表明远的行事风格”。
2018年8月14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王伟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4.14”、“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4.14”的文件,并注明“又结合项目实施情况,修改了一版。
审阅一下,近期尽快定稿吧!
”。
2018年9月25日,程向锋向王伟、武立国、“对酒当歌”(106×××@qq.com)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8.27”、“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8.27”的文件,并注明“我又看了一遍,你们再终审一下,准备报备质量监督局”;
“对酒当歌”(106×××@qq.com)回复邮件“已看过,无异议”。
3.明远公司提供了(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6号公证书、(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
4.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明远公司研发人员”表显示:2014年研发人员有程向锋、李建伟;
2015年有程向锋、李建伟、程高锋、武立国、陈凯凯;
2016年有程向锋、李建伟、程高锋、武立国、陈凯凯。
5.程向锋当庭陈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空间所限,以及余热锅炉到烟囱的管道的标高非常低,所以传统的水封罐没有办法设置(而烟道蝶阀又密封不严),专利主要来解决这个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之前已经申请过一个专利,解决传统的水封罐体积比较大、占地空间比较大没有办法放置的问题。
这个专利的思路就是把水封罐放在烟囱里面,因为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空间非常小,但是烟囱的底部空间非常大。
在以前的时候没有人注意到这个问题,所以都把水封阀放在外面,但是现场又没有很大的地方,所以就没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我第一次提出利用烟囱的底部闲置空间,把水封阀放在烟囱里面来解决传统水封阀的体积大空间占用大现场没有空间摆放的问题。
瑞昌的回转式低压降水封阀、浮筒式水封阀解决的都是低压降节能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离职工作清册”及被告明远公司提交的“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瑞昌公司对“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由(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瑞昌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因明远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专利的权利人的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关于程向锋是否具有研发能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评价程向锋等人是否具有涉案诉争专利研发能力时,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析:1.专业背景。
根据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可以证明,程向锋在大学期间所学专业为机械电子工程专业,被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程向锋为理工科背景,具备一定的知识素养和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
2.工作经历及参与的研发。
根据原告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工作总结等相关证据显示,程向锋自2003年进入瑞昌公司后,长期从事市场营销工作。
程向锋所在的市场部负责行业、项目、竞争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
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
程向锋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委员,并在瑞昌公司编撰的培训教材中负责“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的编写,其中涵盖有水封罐的结构简介。
2009年3月,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的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水封罐”、“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
3.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专利。
瑞昌公司在2008年至2016期间申报了包括名称为“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U型管式水封罐”、“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等专利。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认定程向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未从事过涉案专利的相关研发工作,但所从事的市场营销工作与产品研发存在关联,程向锋对市场熟知,了解市场对产品的需求;
程向锋在京润公司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了水封罐技术领域的部分专利申报,程向锋在庭审中陈述的研发动机明确,思路清晰,与其工作经历、研发经历能够相印证。
同时,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亦记载程向锋系“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项目的研发组成员,依据该项目申报了涉案诉争专利。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经(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公证的邮件可以认定,程向锋对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提出意见。
综上,本院认定程向锋具备诉争专利的研发能力。
关于瑞昌公司是否从事过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研发及程高锋等人是否在瑞昌工作期间从事了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研发工作的问题。
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
诉争专利属于石化行业气相介质水封罐技术领域。
随着国家环保法规的严格实施,目前石化行业中催化裂化装置普遍需要在余热锅炉后增加烟气脱硫脱硝系统。
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需要在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设置切断设备,将烟气与烟囱隔断而流向脱硫脱硝系统。
很多催化裂化装置系统中的余热锅炉和烟囱距离很近,同时余热锅炉出口及烟气管道标高很低(紧贴地面),增加脱硫脱硝系统后,余热锅炉和烟囱之间无法设置占地空间较大的传统水封罐,只能设置烟道蝶阀来切断烟气。
设置烟道蝶阀虽然节约空间,但它的缺点是使用一段时间后很容易出现泄漏,一旦泄漏烟气将从烟囱直接走掉而带来环保隐患,影响整个装置的长周期运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诉争专利研发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水封阀,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结构简单,在保证良好密封效果的同时也减少了入口管道的空间及土地占用,从而更加适于实用。
诉争专利提出的水封阀具有如下的有益效果:1、放置于烟囱内部时,充分利用烟囱底部空间,不占用现场空间;
放置于烟囱外部时,烟气入口可以与标高很低甚至贴地的入口管道直接连接,简化入口管道,大大节约成本;
2、对于长封烟囱,采用该水封阀后密封效果比烟道蝶阀好,消除装置长周期运行存在的烟气泄漏风险以及由于泄漏所造成的环保隐患。
综上所述,诉争专利借由新颖的结构,促使烟气由烟气入口经烟气入口连接管进入水封阀的壳体内,然后经过水封盆与烟气出口管形成的间隙进入烟气出口管,并最终由烟气出口流出。
水封时,往水封盆中注水,当水封盆内液面与烟气出口管液面的高度差所产生的压力大于烟气压力时,实现水封。
2.瑞昌公司掌握的技术资料情况。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以及瑞昌公司申报的相关专利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瑞昌公司长期从事对水封罐领域的研发,进行了数字模拟、压力测试、控制系统可靠性试验、结构设计等工作,并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讨论,上述技术资料、讨论记录,通过常理分析,并不被公众所熟知,被告亦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技术资料对外公开。
同时,瑞昌公司申报了与涉案诉争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根据常理判断,这些专利的研发必然会产生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瑞昌公司提供的研发经费鉴定报告中显示的用于研发的经费投入、相关试验装置的建立亦能予以佐证。
3.程高锋等人在瑞昌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或掌握的技术资料。
根据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所列上述证据,以及瑞昌公司申报的与水封罐相关的专利资料、个人工作总结、考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程高锋在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等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主持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掌握了相关技术信息。
王伟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一种流线型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参与了与水封罐相关的讨论,并查阅了相关试验报告。
其作为总工程师、研发部长及主管研发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协调,制定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安排、监督和指导项目推进等。
蔡盼雷在瑞昌工作期间,完成大庆炼化水封罐方案、杨子石化水封罐施工图等涉及水封罐领域的相关工作,熟悉和掌握水封罐方面的知识。
综上所述,并结合瑞昌公司所申报的有关水封罐领域的专利可知,瑞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瑞昌公司在诉争专利申报前已形成与诉争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但瑞昌公司曾研发过一定数量的水封罐产品,并申报了相关专利,两者同属一个技术领域。
程高锋、王伟、蔡盼雷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过与水封罐有关的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程高锋、王伟、蔡盼雷等人在瑞昌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程高锋、王伟、蔡盼雷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能力。
被告明远公司及第三人抗辩所称,涉案诉争专利与瑞昌公司有关水封罐研发所针对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没有关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程高锋等人是否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的问题。
根据明远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瑞昌公司入职登记表、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程高锋于2005年4月4日进入瑞昌工作,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进入明远公司。
2015年5月8日,程高锋妻子王新桃成为明远公司股东。
王伟于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工作,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
2014年6月18日,王伟的妻子杜岩成为明远公司股东。
蔡盼雷于2010年11月22日进入瑞昌公司工作,2016年1月15日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认定,2016年2月1日蔡盼雷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2014年6月17日,瑞昌公司成立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研发中心主要任务为进行新型产品技术的设计研发及对现有产品和技术的改进与完善。
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
2014年6月15日,蔡盼雷参与了明远公司《预焊接工艺规程》的编制。
2014年12月1日,明远公司对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进行项目立项时,程高锋系研发组成员,明远公司依据研发成果申报了涉案诉争专利。
2015年5月6日,王伟、程高锋成为明远公司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
综上可以认定,程高锋于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已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研发;
王伟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已于2015年5月6日为明远公司工作,且其妻子于2014年成为明远公司股东,本院合理推定,王伟具有将其掌握的瑞昌公司的技术资料提供给明远公司的动机,并参与诉争专利的研发。
蔡盼雷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已为明远公司工作,结合其在瑞昌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本院合理推定,蔡盼雷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第三人程高锋、王伟、蔡盼雷在瑞昌工作期间从事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工作;
程高锋、王伟、蔡盼雷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明远公司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专利属于程高锋、王伟、蔡盼雷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但鉴于程向锋具有诉争专利研发能力并作为研发组成员参与了研发,故该诉争专利应归原告瑞昌公司和被告明远公司共同所有。
另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主要利用瑞昌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完成的,本院认为,虽然王伟具有将瑞昌公司的技术资料泄露给明远公司的动机,但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瑞昌公司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能证明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了瑞昌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对原告瑞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专利号为ZL201520850671.7、名为“一种水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申请号为201510715532.8、名为“一种水封阀”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