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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7号。

经营者罗鑫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到庭参加诉讼,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

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25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以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9)鄂荆州证字第3636号公证书、小票及封存的涉案商品,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关于律师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的600元公证费支出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律师费原告还未实际支出,本院将结合代理合同及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7日16点26分,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公证员郑某1、公证员助理汪勇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7号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郑某2公证员助理汪勇祥的全程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公示牌进行了隐蔽拍摄,随后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瓶花露水,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人民币29元整,该店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一张售货小票,并盖上印有“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字样的印章,小票上有“地址体育场路169号、联系电话156××××8241、六神花露水两瓶”字样。

出店后,向莉莉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郑某3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郑某4公证员助理汪勇祥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店里提供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郑某5公证员助理汪勇祥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共六页(内含十二张照片)系向莉莉、公证员郑某4公证员助理汪勇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内容相符。

并证明档案袋内封存的物品及《收据》均系向莉莉在公证员郑某4公证员助理汪勇祥的现场监督下购买所取得,封存的物品及《收据》原件已交付给向莉莉收执。

本院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内装盖有“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印章的小票一张(消费金额29元),标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的195ml绿色玻璃瓶花露水二瓶(批次分别为20210227ECANA、20210914IWAQH),花露水瓶身侧面印有国际条码6901294177017。

原告针对该封存的涉案商品出具了一份《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非原告公司生产,是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经比对,原告陈述,195ml玻璃瓶装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瓶身上的防伪码呈规则矩形,印有“六神”商标水印;

产品说明“夏季防痱”前为半椭圆黑点;

花露水颜色为青黄色,气味芬芳不刺鼻。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商品防伪码上无“六神”商标水印,产品说明“夏季防痱”前为黑圆点,气味有些许刺鼻。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夜明珠工商所登记注册,经营者为罗鑫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保健品、小家用电器、日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7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对原告超出7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在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来超市负担22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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