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艺家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通启路146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玲,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艺家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家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家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2.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8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876号公证书)应属无效。
博睿思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申请办理公证时还未获得授权,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3.艺家好公司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宏联公司未能提交附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艺家好公司既未实际生产也未销售,该图片仅表示有生产能力。
宏联公司辩称,宏联公司主体适格,艺家好公司有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艺家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3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孙某和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均已由赵典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在登录界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并登录后,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以“南通艺家好家纺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查看订单号为“71872326814631031”的订单信息,并对名为“加高带后托全方位工学护颈枕卡通颈枕记忆枕护颈枕贴牌生产”的货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对店铺信息、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黄页信息进行浏览,上述过程中所显示的相关网页页面均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87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屏显示,在艺家好公司所经营网店销售的名称为“加高带后托全方位工学护颈枕卡通颈枕记忆枕护颈枕贴牌生产”货品上印有卡通猴子头部图案,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商标基本相同。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艺家好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纺织品、布制玩具、服装生产、销售;
枕头枕芯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艺家好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U型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产品突出位置绣有“大嘴猴”图案,且在店铺“潮牌系列”产品中对该产品的介绍为:“大嘴猴(PaulHomme)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目前,大嘴猴(PaulHomme)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因此该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艺家好公司在其店铺中标注其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亦载明“生产”字样,故在艺家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生产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案涉产品中“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轮廓相同、形象相近,应认定为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艺家好公司未获得宏联公司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艺家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艺家好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艺家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艺家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艺家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艺家好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宏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首先,艺家好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宏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表明其在一审中认可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艺家好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宏联公司是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单位,后宏联公司又授权其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项,王希又授权博睿思公司处理维权事项,艺家好公司仅是认为这些授权中均没有明确授权范围,作为维权单位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在三次授权协议中,均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如: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
宏联公司授权王希的权限包括“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
王希对博睿思的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同时,博睿思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盖章的行为仅是受宏联公司委托代为行使的提起诉讼的行为,博睿思公司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件的原告仍是宏联公司。
综上,艺家好公司关于宏联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艺家好公司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据此,在无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已撤销3876号公证书的情形下,该公证书仍处于有效状态,艺家好公司认为其公证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艺家好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绣有“大嘴猴”图案的被控侵权产品U型枕,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艺家好公司在其经营网站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嘴猴”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宏联公司的产品或者与宏联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艺家好公司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艺家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艺家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