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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5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林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5民初4945号
案件名称4945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林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张林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4945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海,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系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原告的“双灯”系列产品因品质优越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为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投入巨额资金打假维权。

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至被告的经营的林家超市,以27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标识的卫生纸三包和其他物品,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林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2005年3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3年12月31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原告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所托,就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9日16时14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太仓市××路××号对面的“林家超市”,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证照类型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为太仓市沙溪镇林家超市;

经营者张林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建在该店选购了标有“518张”、“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5元),标有“458”、“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4元),标有“相依”、“制造商: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5元),洗衣皂两袋(单价4元),共支付购物款27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31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9月1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2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照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立白洗衣皂两块,卫生纸3包,其中两包为红色包装,内含卫生纸518张,包装袋上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字样。

另一包为蓝色包装,内含卫生纸458张,包装袋上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字样。

3包卫生纸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两个侧面及反面左上部位置均标有“”标识,制造商为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太仓市沙溪镇林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太仓市沙溪镇印溪南路门面房,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杂货,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225平方米,经营者原为本案被告。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栋明签订《个体工商户营业转让协议》,约定将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和名称转让给杨栋明,协议签订前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张林海)负责,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杨栋明)负责。

同日,经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太仓市沙溪镇林家超市经营者由张林海变更为杨栋明,杨栋明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118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复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20号公证书、涉案所购的卫生纸实物、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

本院调取的太仓市沙溪镇林家超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个人及单位提起诉讼。

原告“”商标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被告在经营太仓市沙溪镇林家超市期间,对外销售的卫生纸在包装袋的正面中间位置、侧面以及反面左上角位置以醒目突出方式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近似度,构成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即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销售的卫生纸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经营的林家超市转让给案外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原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存续期间、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57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林海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方启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记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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