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042号之一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56720B。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兰治,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兰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