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0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昌甲,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佑商行经营者,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昌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东检刑检刑变诉(2019)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昌甲及其辩护人肖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程昌甲为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的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先后向杨某指定的户名为夏某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9500元,通过微信向杨某转款共计501752元,其中近2万元用于购买假冒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被告人程昌甲先后将所购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通过熟人和其名下经营的华佑商行对外出售,其中于:2019年1月1日,被告人程昌甲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向上饶市信州区兵兵烟酒行经营者刘某销售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销售金额59400元;
同年1月3日,被告人程昌甲以同样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39600元;
同年1月7日,被告人程昌甲以每瓶168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40320元。
2019年1月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程昌甲经营的华佑商行烟酒店及其租用的仓库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500ml)104瓶,并将被告人程昌甲当场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辨认,查获被告人程昌甲的飞天茅台酒(500ml)104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15589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程昌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昌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8万元,其中查获货值金额1558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昌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昌甲系本罪犯罪数额巨大;
2.被告人程昌甲未销售部分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3.被告人程昌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程昌甲先后多次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以及包装和标识,并为此向杨某指定的户名为夏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9500元,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1752元,其中2万元系用于购买包装和标识。
被告人程昌甲先后将所购得的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通过熟人和其名下经营的华佑商行对外出售,其中于:1.2019年1月1日,被告人程昌甲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向上饶市信州区兵兵烟酒行经营者刘某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销售金额59400元;
2.同年1月3日,被告人程昌甲以同样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39600元;
3.同年1月7日,被告人程昌甲以每瓶168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40320元。
2019年1月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程昌甲经营的华佑商行烟酒店及其租用的仓库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500ml)104瓶,并将被告人程昌甲当场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辨认,查获被告人程昌甲的飞天茅台酒(500ml)104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15589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昌甲家属代被告人程昌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932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个体信息:证明红谷滩新区华佑商行的经营者为程昌甲,信州区兵兵烟酒行经营者为刘某。
2.产品辨认表:证明经辨认,在杨某居住处查获的飞天茅台酒6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程昌甲处查获的飞天茅台酒104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假冒飞天茅台酒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4.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程昌甲向杨某指定的户名为夏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99500元,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货款共计501752元。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信州区兵兵烟酒行经营者,其通过物流向程昌甲购买了飞天茅台酒等,其中2019年1月7日购买茅台酒24瓶,单价1680元,总额40320元;
1月3日购买茅台酒24瓶,单价1650元,总额39600元;
1月1日购买茅台酒36瓶,单价1650元,总额59400元。
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2日,杨某要其帮忙送箱货到红谷滩,其就开面包车到顺外路与上海路交叉的地方去接货,接货后来到世贸一个烟酒店门口交货,准备返回时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
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假酒是从湖南和河南两个人手中购买的,卖给程昌甲假茅台酒大概十三件,还有些假的做茅台酒用的材料,假茅台6瓶一箱有进价1500元和3000元两种,卖给程昌甲的两种都有,3000元进价的卖他4000元一箱,1500元进价的卖他2000至2200元一箱。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刘某、杨某及程昌甲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程昌甲指认杨某系销售假冒茅台酒给其的微信网友。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杨某及程昌甲处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情况。
11.被告人程昌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程昌甲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昌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月8日,市局直属机动支队民警从程昌甲经营的华佑商行烟酒店及其租用的名门世家7栋-1层6号仓库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500ml)104瓶,程昌甲被当场抓获。
14.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程昌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9320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辩护人认为程昌甲虽向杨某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酒,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相应商品予以销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罪“数额巨大”。
经查,根据被告人程昌甲供述,其以3300元至3900元一箱不等的价格从杨某处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酒后,以10000元每箱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兵兵烟酒行经营者刘某等人,上述供述与证人刘某证言“我2017年年底左右开始(从程昌甲处)购买……(购买了)五六十箱……每瓶1500元至1700元价格”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程昌甲向杨某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刘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程昌甲处仅查获10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货值为155896元,以证人杨某陈述的最高进价4000元每箱计算,程昌甲购买价格为69333元),其余均已销售,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具体销售金额,但结合本案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人程昌甲销售金额至少为人民币511919元(99500+501752-69333-20000),故即使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程昌甲亦属犯罪数额巨大。
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昌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昌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昌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程昌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既遂)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应当以销售金额(既遂)追究被告人程昌甲刑事责任,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未遂)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昌甲已退缴违法所得189320元,酌情从轻处罚;
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昌甲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99元(511919-189320),依法上缴国库。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昌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昌甲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9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昌甲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99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10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魏付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