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初554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德里手机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常山县。
经营者:王勇刚,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德里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