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发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陈发明以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华南文体市场二楼258档、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广州南站铁路G段物流仓库自编32、33、34号仓库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YONEX、NBA、UNDERARMOUR、CHELSEA、MANCHESTERUNITED、ARSENAL、LIVERPOOL的袜子、护腕和头带等商品。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发明在上述仓库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仓库及档口缴获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YONEX、NBA、UNDERARMOUR、CHELSEA、MANCHESTERUNITED、ARSENAL、LIVERPOOL的商品9677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459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发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发明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发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发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侵权公司的报案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租赁合同、保证书、租金收据、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送货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原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假冒商品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发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发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单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