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1184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电子商务产业园9号楼9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注册商标共有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由两原告的大股东丁伟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此前一直许可给两原告使用,于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两原告名下,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蒸汽浴设备(1109群组),桑拿浴设备(1109群组),便携式土耳其浴室(1109群组),蒸脸器具(1109群组),蒸汽发生器设备(1107群组),煤气热水器(1104群组),电热水器(1104群组),淋浴隔间(1109群组),浴室装置(1109群组)”等。
两原告致力于户外SPA浴缸、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桑拿泳池设备、设计、开发、生产。
拥有一批经验丰富、激情拼搏的员工,拥有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的生产基地,经过多年潜心经营,缔造了“蒙娜丽莎MONALISA”这一自主品牌。
公司通过了ISO9001、ISO14000及IS018000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并荣获“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两原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两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京东平台(https://www.jd.com/)开设的店铺的相关网页侵权信息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显示内容: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景辉厨房卫浴专营店”内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未经许可在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相近似的“蒙娜丽莎”、“MENEalEIs”及蒙娜丽莎图像标识,并且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均为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型号多样,属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公司在其店铺页面上,大量突出宣传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
被告在明知其并非“蒙娜丽莎”品牌权利人,未经许可大量突出标注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等产生错误理解,被告侵权行为恶意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155884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证据2.第1558842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告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证明,证明两原告“蒙娜丽莎”图文产品2010-2014连续三年行业销售排名情况,在同行业中位列前五名,广东省第二名。
原告一直以来注重自主品牌创设,涉案商标连续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已是行业内知名品牌。
被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对原告品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证据5.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获得的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6.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相关荣誉证书;证据4-6共同证明两原告长期许可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原告与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持续多年的努力,“蒙娜丽莎”在全国范围内乃至国外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
被告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对原告品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7.《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证明(2012-2014年);
证据8.产品简介《印刷合同》(2012年);
证据9.《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证明(2012-2021年);
证据10.《现代橱柜》广告发布协议及相关证明(2012年);
证据11.广东现代交易传媒品牌推广节目播出费发票及相关证明(2015年);
证据12.产品画册委托设计合同(2013年);
证据13.《现代卫浴》广告发布协议(2015年);
证据14.《水沐时代》杂志广告合同(2016-2017年);
证据15.《易商资讯》广告合同(2017-2018年);
证据16.《产品画册》、《现代卫浴》、《水沐时代》、《易商资讯》杂志部分广告内容(2013-2018年);
证据17.广州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2019年);
证据18.广州蒙娜丽莎卫浴专列报道(2019年)。
以上证据7至证据18证明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用于推广宣传“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能够证明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同为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理应知晓“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该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由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19.苏州风入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
证据20.佛山市诚达易经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1.佛山市弘天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
以上证据19至证据21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宣传推广“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产品能够促进品牌产品的销售,合法盈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由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22.(2019)粤广南沙第428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并擅自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内展示、销售的多款产品上,在产品页面宣传内容及产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相近似的“MENEalEIs”及蒙娜丽莎图像标识,牟取大量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23.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2001年4月21日,原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作为注册代表人注册取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
2012年6月30日,二原告共同作为许可人(即甲方)与被许可人(即乙方)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许可乙方在“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上使用;
甲方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2年“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58842)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为浴室装置,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6年该商标再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为浴室装置,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4年6月4日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公示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监督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示年度为2013年。
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了销售。
(二)涉案侵权的相关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2800号公证书,对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1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网址为www.jd.com的店铺,输入“景辉厨房卫浴专营店”,浏览店铺中以下商品:商品名称为“家用马桶超漩虹吸抽水坐便器普通座便器节水静音陶瓷坐厕E款3孔大超漩-百搭高之选400MM”(商品一),价格883.20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7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图片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商品名称为“家用马桶超漩虹吸抽水坐便器普通座便器节水静音陶瓷坐厕G款3孔大超旋-小巧卫生间之选400MM”(商品二),价格859.20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7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图片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商品名称为“家用马桶超漩虹吸抽水坐便器普通座便器节水静音陶瓷坐厕旗舰D款洛可可-高颜值品质之选400MM”(商品三),价格1027.2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7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图片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商品名称为“家用马桶超漩虹吸抽水坐便器普通座便器节水静音陶瓷坐厕旗舰C款摩洛哥-高颜值品质之选400MM”(商品四),价格1027.20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7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图片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商品名称为“家用马桶超漩虹吸抽水坐便器普通座便器节水静音陶瓷坐厕升级版B款5孔超漩-大冲力之选400MM”(商品五),价格1003.20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7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图片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D款洛可可风商品图片右方有蒙娜丽莎画像,该图片下方显示有“相信品牌的力量”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B款五孔漩冲冲力怪兽商品图片上方有蒙娜丽莎画像,该图片左方显示有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下方字体显示有“相信品牌的力量”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家用畅销款(小巧款)商品图片右侧有蒙娜丽莎画像,该图片上印有F款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G款三孔大漩冲图片右上方有蒙娜丽莎画像,该图片左方显示有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下方字体显示有“相信品牌的力量”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型号为B款的图片处Brand/品牌处写明“MENEalEIs”字样,下方字体显示有“相信品牌的力量”字样;
商品介绍页显示型号为G款的图片处Brand/品牌处写明“MENEalEIs”字样,下方字体显示有“相信品牌的力量”字样;
另查,“景辉厨房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二原告称现该网店内仍有侵权商品出售。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景辉厨房卫浴专营店”销售的五款涉案商品宣传页上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及英文艺术字体“MENEalEIs”字样。
上述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宣传页中的蒙娜丽莎字样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中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蒙娜丽莎图像标识源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由于该作品知名度较高,“蒙娜丽莎”四个字已经与美术作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室装置等,涉案商品为抽水马桶,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群组,构成类似商品,故“蒙娜丽莎图像”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了侵权。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相关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且原告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公证费、律师费确属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乡市景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