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6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东洲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群。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电钻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达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书及送货单等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保护的为设计2,其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5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至江苏省海门市东洲路14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商店,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钻,支付宝支付价款220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88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该产品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钢材、不锈钢材料、橡胶制品、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劳保用品(特种除外)批发、零售。
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除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手柄中部的防滑条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润达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产品,且未能举证其产品来源。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润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宝时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润达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店铺地段、涉案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案中,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第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通润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