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友生、张建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8月8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补诉[2019]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
同年11月5日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民房,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50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人尹某伙同甘某、朱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19号的西边出租屋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26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列举了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对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至八万元。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民房,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50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如下: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镇江市润州区南山华庭聚鑫超市的刘某,共计39900余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尹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给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苏河酒业的任某,共计3900余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白酒,销售给镇江市京口区龙吟坊烟酒店的林某,共计14000余元。
4、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镇江市锦绣花园5-16号全家福烟酒店的顾某,共计3900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将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销售给镇江市润州区和源商行的张某,共计11800余元。
6、2018年1月11日下午,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尹某租用的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庄前跳44号东屋民房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20瓶、“天之蓝”白酒8瓶、“梦之蓝”白酒13瓶,货值共计7000余元。
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
2018年1月11日下午,民警将尹某抓获。
2、证人刘某、任某、林某、顾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尹某购买假冒白酒的时间以及白酒的品牌、数量、金额情况。
3、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让其带尹某去金桥花园61幢车库送酒,知道刘某有两个仓库,一个是金桥花园,一个在新天地,其他事实不清楚。
4、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丹徒区辛丰镇庄前跳44号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假冒的海之蓝120瓶、天之蓝8瓶、梦三9瓶、梦六4瓶及制假工具、材料。
对镇江市润州区南山华庭聚鑫超市、镇江市润州区新天地6号楼车库、镇江市润州区江南新村46幢楼下车库、镇江市润州区金桥花园61幢楼下车库、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93号-54朗香源苏河酒业、镇江市京口区龙吟坊C1区135号龙吟坊烟酒茶店、镇江市丁卯锦绣花苑5-16全家福烟商行、镇江市润州区华都名城和源商行烟酒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假冒白酒。
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国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牌系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6、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茅台白酒、今世缘、国缘系列、五粮液系列白酒均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尹某与刘某有多次交易往来。
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尹某与刘某就销售假冒白酒通过短信进行沟通。
通话记录,证实尹某与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证实尹某辨认销售假冒白酒的地点、生产假冒白酒的地点、销售假酒的对象刘某、林某。
9、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开始生产假酒,在辛丰镇租用了一间民房,购买低价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国缘”白酒,但所收的钱都投到了生产上去,最终没有赚到钱。
二、被告人尹某伙同甘某、朱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19号的西边出租屋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260元人民币。
具体如下: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尹某先后5次将伙同甘某、朱某生产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8瓶销售给黄某,共计85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尹某伙同甘某、朱某生产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由甘某销售给王某假冒“海之蓝”白酒共计50箱,共计13500元。
3、2018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19号的西边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尹某伙同甘某、朱某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38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20瓶、“梦之蓝”M6白酒56瓶,共计货值19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因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甘某等人在丹阳市多地生产、销售假酒而案发。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
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下旬开始,其与尹某在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村19号帮助甘某生产洋河系列假酒,造出的假酒各自销售。
尹某在4月20日之前都是甘某打电话叫了才去,4月20日之后因为作坊忙不过来,他才常来作坊做假酒的。
3、证人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其租用丹阳市延陵镇山方便村19号,与尹某、朱某一起生产洋河系列假酒,生产出来的假酒各自销售。
2018年4月,其向王某销售了50箱海之蓝假酒,每箱270元,共13500元。
尹某向馨馨烟酒店销售假冒的海之蓝10箱,天之蓝10箱,梦三2箱。
4、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至4月,尹某先后5次向其经营的馨馨烟酒店销售假冒的海之蓝10箱,天之蓝10箱,梦三2箱,共8500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其先后2次向甘某购买了50箱假冒的海之蓝,270元一箱,共13500元。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甘某位于丹阳市延陵镇上方便村19号的假酒加工点进行搜查,并扣押了138瓶海之蓝、60瓶天之蓝、梦三20瓶、梦六56瓶以及制假工具、材料若干。
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丹阳市访仙镇汪桥7号进行搜查,扣押了一部oppo手机、18瓶假冒的海之蓝、2瓶梦六白酒。
7、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董圆圆书 记 员 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