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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付俊与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405号
案件名称405付俊与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405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

经营者:范秀萍,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洲,系范秀萍之子。

原告付俊与被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以下简称双亮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被告双亮灯具厂经营者范秀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亮灯具厂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双亮灯具厂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双亮灯具厂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付俊发现,双亮灯具厂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太阳灯至今。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亮灯具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付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付俊原有的公司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因破产倒闭注销。

为维护付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双亮灯具厂答辩称:1、我方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小地球太阳灯并非自己生产,此灯为“钟楼区邹区雄泰灯具厂”所供应,案发前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我方留有当时的聊天记录、进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此灯的合法来源,对于原告所说我方大量生产此灯不予认可;

2、我方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此专利产品进行道歉,并且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删除了相关链接,并且承诺不再销售此专利产品;

3、我方对于原告所说的在网络平台大量销售此灯及侵权影响导致其破产等不予认同,我方不应承担其损失;

4、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付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操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首页,在搜索栏里输入“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进入“常州双亮灯具厂”店铺购买了1个“防水墙头户外围墙柱头灯具别墅大门柱灯欧式庭院灯花园室外圆球灯”,支付货款及运费100元。

2017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陈廷操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从圆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封存情况进行拍照,所收商品封存后交陈廷操保存。

付俊为此支出公证费1100元。

庭审中,双亮灯具厂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内有灯头和灯座各一个、配件一包及灯泡一盒。

付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1、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以及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明的球状物组成;

2、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顶部;

3、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底部,该底部存在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4、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形状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的空隙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顶部有一个小尖顶,故两者基本相同。

双亮灯具厂认为两者球体的装饰件不同,其销售的灯具是有尖的装饰件。

付俊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凯旋公司实施,许可方式是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30000元,专利使用费为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有效期两年,合计总金额为78000元,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付俊还提交了多份发票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据此在本案中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主张赔偿。

另查明,双亮灯具厂设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双亮灯具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第ZL20113006××××.4号“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比对,两者均由上下两个类似半球状的镂空灯壳组合成球体,且上下两个灯壳均由相同数量的类似U形形状部件组成,上下两个灯壳的空隙均构成一个四边呈现出外弯弧的形状,灯壳内均是一球状灯罩,灯壳顶部中央均向上凸起,底部中央均有圆台,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亮灯具厂提供了QQ聊天记录、销售单、转账记录、钟楼区邹区雄泰灯具厂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前后衔接,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亮灯具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钟楼区邹区雄泰灯具厂,在付俊无证据证明双亮灯具厂为明知侵权而销售的情况下,双亮灯具厂仅需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亮灯具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付俊要求双亮灯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俊指控双亮灯具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亮灯具厂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双亮灯具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系由双亮灯具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引发,付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理、合法的缘由,且为本案诉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保全了证据、委托律师出庭参加庭审,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因此,对于付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双亮灯具厂承担。

本院结合付俊提供的票据、相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付俊第ZL201130064034.4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双亮灯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范晓荣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人民陪审员  舒 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小燕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件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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