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56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新民街洗化小区11号楼东2号门市。
经营者:周志伟,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以下简称洗化购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开支费用及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品牌。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积极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屡获好评,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9月14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来到位于辽宁省抚顺市内见一标有“洗化超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1109023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
洗化购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监(2002)131号。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
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图样为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9月4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委托王敬雅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4日上午,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同王敬雅一同来到辽宁省抚顺市,见一标有“洗化超市”字样的店铺,对店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型号:OPPOR11,品牌:OPPO)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随即与王敬雅来到该店铺内,王敬雅在该店铺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商家为王敬雅出具收款收据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现场密封,并带回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
2018年11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王敬雅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冯骏杰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现场开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1109023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2张。
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洗化超市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高德导图截屏一张。
沪家股产鉴【2018】61109023号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10312INFNS,鉴定数量1瓶。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当庭拆封核实。
经当庭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字体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颜色相近。
另查,被告洗化购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系周志伟。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雪茄烟、酒、糖、茶、饮料、五金建材、土产日杂、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零售。
原告维权委托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相关诉讼事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近似,根据原告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为假冒产品。
辽宁省沈阳大东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答辩意见,因此,本院应采信公证书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除了提交公证费及律师代理合同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元,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洗化购超市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