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686号罪犯孙永旗,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04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永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永旗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
减刑起始时间内受监狱表扬3次,思想、技术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
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永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减刑材料较晚,该批减刑恰逢春节和政法系统教育整顿,耽误了一定时间。
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旗减去有期徒刑十天。
(刑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