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65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心诚便利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北宝苑256号。
经营者:马玉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心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心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兴庆区心诚便利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69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由张亚冰在门头显示为“心诚便利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2017)陕证民字第015694号公证书后附“心诚便利店”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及封存包装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心诚便利店的“六神花露水”内材及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经当庭对比,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5694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侵害其“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示(2017)陕证民字第0156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代理人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予以保管……鉴定人员鉴定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230的纸箱内”。
但该公证书所附材料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封存实物证据中,均无购物凭证,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其后附证据材料不一致,且该公证书所附材料除被告门头照片及被诉侵权花露水实物照片外,无其他能够证实原告委托方自被告处购买涉案花露水的影像照片或记录等证据。
故原告据以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