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三阳,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社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三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三阳及其辩护人陆社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向三阳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国际数码城三楼C15档“阳光通讯”店(下简称“阳光通讯”)、五楼E20房(下简称“E20房”)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上述档口、仓库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从中获利逾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8月5日,民警在“阳光通讯”店抓获被告人向三阳,后去到“E20房”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一批,包括:假冒华为7C手机屏幕总成510块、假冒华为畅享9手机屏幕总成310块、假冒华为P10青春手机屏幕总成305块、假冒华为8S手机屏幕总成460块、假冒华为麦芒手机屏幕总成410块、假冒华为3E手机屏幕总成80块、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125块、假冒华为6X手机屏幕总成270块、假冒华为Nova2手机屏幕总成255块、假冒华为7X手机屏幕总成350块。
经认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325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向三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三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三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三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三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向三阳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向三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三、被告人向三阳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向三阳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向三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向三阳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国际数码城三楼C15档“阳光通讯”店(下简称“阳光通讯”)、五楼E20房(下简称“E20房”)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上述档口、仓库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从中获利。
2019年8月5日,民警在“阳光通讯”店抓获被告人向三阳,后去到“E20房”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一批,包括:假冒华为7C手机屏幕总成510块、假冒华为畅享9手机屏幕总成310块、假冒华为P10青春手机屏幕总成305块、假冒华为8S手机屏幕总成460块、假冒华为麦芒手机屏幕总成410块、假冒华为3E手机屏幕总成80块、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125块、假冒华为6X手机屏幕总成270块、假冒华为NOVA2手机屏幕总成255块、假冒华为7X手机屏幕总成350块。
经认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三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深圳市煌辉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投诉报案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人谢某、刘某绿、刘某的证言及刘某绿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19]28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向三阳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三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三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三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三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向三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三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