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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92民初176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76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62号安居小区A幢一层1号门面。

经营者:张人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以下简称双发移动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的经营者张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限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数据线”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2018年10月17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中国移动(双发旗舰店)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辩称: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品未包括数据线;

2.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过数据线,但是购买数据线是一个人来的,并无公证人员的陪同,案涉产品是否是原装不确定;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求中的3万元损失;

4.收据上写的是“小米数据线”而非“小米原装数据线”,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证明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1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质证认为: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数据线;

2.购买数据线是一个人来的,并无公证人员的陪同,案涉产品是否是原装不确定;

3.收据上写的是“小米数据线”而非“小米原装数据线”,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其后,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贾浩策,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的中国移动(双发旗舰店),由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价款35元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个,取得刷卡小票、销售保修单各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外观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封存袋内有一份加盖双发移动营业厅的收款单、银行付款单据;

与原告公司产品比较,所购案涉产品左上角有“”商标,原告公司产品正面是两条条形码作为标识;

案涉产品连接电脑接口处有“”商标,原告公司产品没有;

案涉产品外包装是黄色纸质包装,原告公司产品外包装是无纸质透明塑料包装;

案涉产品在连接手机接口处有是凹陷形,原告公司则没有。

2019年4月23日,经小米科技公司鉴别,中国移动双发旗舰店【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1号】于2018年10月17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小米科技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出具的票据载明两件案件共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的该“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包括原告生产、销售的数据线,而原告在数据线上使用了该两商标,是否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的“小米”和“”商标,在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后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认可。

而数据线与手机、充电器在功能、用途上存在特定关联性,其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故在数据线上使用了“小米”或“”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销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原告生产、销售的数据线应认为是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为类似商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案涉产品系被告销售,而该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也证实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故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为其出售产品,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利益,原告未提供其商誉明显受损或造成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本案判决书的公开也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双发移动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双发移动营业厅负担400元,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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