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950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长江路817号101室。
经营者:郭亮,该商行业主。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诉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九泉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九泉城烟酒商行的经营者郭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剑南春酒厂持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9日,被告九泉城烟酒商行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辩称:其没有销售“剑南春”酒,人家推销过来的,其不会辨别真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
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苏虎市监案字[2019]G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8月28日13时50分,执法人员针对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销售古井贡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当事人销售涉嫌假冒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古井贡、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白酒,经权利人鉴定,属于假冒产品。
经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处购进剑南春500ml,38度1箱,剑南春500ml,52度14瓶;
古井贡白酒33瓶;
海之蓝白酒35瓶;
天之蓝白酒45瓶;
梦之蓝M3白酒15瓶;
梦之蓝M6白酒16瓶。
剑南春500ml,38度进货价为100元/瓶,销售价为180元/瓶,剑南春500ml,52度进货价为100元/瓶,销售价为180元/瓶;
古井贡白酒进货价为80元/瓶,标价为185元/瓶;
海之蓝白酒进货价为60元/瓶,标价为128元/瓶;
天之蓝白酒进货价为150元/瓶,标价为368元/瓶;
梦之蓝M3白酒进货价为128元/瓶,标价为528元/瓶;
梦之蓝M6白酒进货价为180元/瓶,标价为688元/瓶。
截至2018年8月28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白酒均未出售,货值49673元。
该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苏虎市监听告字〔2019〕G03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执法部门调查时积极主动配合,且无销售数据及违法经营额较小,因此,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行为。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了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5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古井贡酒33瓶、海之蓝35瓶、天之蓝45瓶、梦之蓝M3白酒15瓶、梦之蓝M6白酒16瓶、剑南春20瓶。
另查明,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于2017年9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郭亮,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蔬菜、水果、鲜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九泉城烟酒商行侵害剑南春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九泉城烟酒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剑南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九泉城烟酒商行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九泉城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