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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浩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刑初388号
案件名称钟浩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浩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浩宇,男,200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5××××××××××××517。

202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耿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浩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浩宇及其辩护人钟耿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下旬,钟某1(另案处理)租用佛山市禅城区×××××××××××××××××存放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的服装,同时聘请被告人钟浩宇负责管理该仓库。

被告人钟浩宇明知该仓库存放的是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的服装,仍协助钟某1收货、发货和保管货物,帮助钟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牟利。

2020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钟浩宇,并当场缴获货值人民币262400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上衣6560件。

另查,被告人钟浩宇在亲属协助下于2021年4月10日与被害单位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单位于同月12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浩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浩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陈述,证人严某1、徐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和赃物照片,注册商标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租赁合同,电子数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浩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浩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6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钟浩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浩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浩宇还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浩宇被抓前已经伙同他人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衣服给他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浩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钟浩宇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缴获的假冒“champion”品牌产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钟浩宇是犯罪未遂,以及请求对被告人钟浩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浩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缴获的假冒“champion”品牌上衣656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1台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清云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冬喜附: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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