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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194号
案件名称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董涛;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松岗岗尾1号。

经营者:杨飞燕。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永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28栋一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发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席歆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以下简称德加洁具厂)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刚、曾永桃、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公司)、董涛、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席歆申请再审称,本案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通过精心设计的方案实施侵权,导致其维权困难,增加了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应参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61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杨小刚、曾永桃提交意见称,二人系米丹公司经销商,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现对二审判决已接受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

米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明确写明席歆诉请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米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席歆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要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董涛提交意见与米丹公司意见一致。

罗浮宫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二审判决的认定无异议,其仅系涉案铺位的出租者和管理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应否进行再审。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德加洁具厂及杨小刚、曾永桃的行为对席歆的专利权构成侵权,但席歆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德加洁具厂赔偿席歆5万元,杨小刚与曾永桃共同赔偿席歆2万元并无不当。

另案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其判决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席歆申请再审称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参照另案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席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席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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