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松岗岗尾1号。
经营者:杨飞燕。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永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28栋一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发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席歆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以下简称德加洁具厂)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刚、曾永桃、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公司)、董涛、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席歆申请再审称,本案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通过精心设计的方案实施侵权,导致其维权困难,增加了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应参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61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杨小刚、曾永桃提交意见称,二人系米丹公司经销商,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现对二审判决已接受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
米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明确写明席歆诉请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米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席歆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要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董涛提交意见与米丹公司意见一致。
罗浮宫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二审判决的认定无异议,其仅系涉案铺位的出租者和管理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应否进行再审。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德加洁具厂及杨小刚、曾永桃的行为对席歆的专利权构成侵权,但席歆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德加洁具厂赔偿席歆5万元,杨小刚与曾永桃共同赔偿席歆2万元并无不当。
另案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其判决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席歆申请再审称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参照另案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席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席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