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初48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潘店万泉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潘店镇300米309国道602公里处北侧。
投资人:汪加涛。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潘店万泉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