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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宁彦与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19948号
案件名称包宁彦与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宁彦;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9948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2YBCH109。

经营者:许士清,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以下简称颖兵清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被告颖兵清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贺、王成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颖兵清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包宁彦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颖兵清餐饮店赔偿包宁彦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颖兵清餐饮店向包宁彦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154元(含公证费1100元、调查取证费388元及律师费6666元);

4.判令颖兵清餐饮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包宁彦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餐馆、快餐厅”即第4201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01类现已归类在第4301类。

包宁彦近期发现颖兵清餐饮店未得到包宁彦授权,在厦门市思明区经营餐馆中使用“大眼镜海鲜排挡”作为店铺招牌,已侵害了包宁彦拥有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颖兵清餐饮店的侵权行为业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包宁彦为此支付了1100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388元。

颖兵清餐饮店辩称:1.颖兵清餐饮店是因经营者许士清绰号“大眼镜”而得名,先前并不知道包宁彦将“眼镜”文字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包宁彦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颖兵清餐饮店主营海鲜大排档,从不经营烧烤,与包宁彦分属不同地域,不可能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侵犯包宁彦商标权的客观事实;

3.包宁彦并未实际经营“眼镜烧烤店”也不能证明损失,且颖兵清餐饮店已更换新的门头牌匾,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9年6月2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9)厦证内字第12642号《公证书》,载明:包宁彦于2019年6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包宁彦来到厦门市思明区标示为“大眼镜海鲜排挡”的餐馆,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包宁彦对该餐馆的门面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5张,后包宁彦在餐馆点餐并用餐,就餐结束后,包宁彦进行付款,在付款结束后对其手机微信支付页进行截图。

上述过程中包宁彦现场摄照片、微信支付截图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照片可以体现,颖兵清餐饮店在厦门市思明区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了“大眼镜海鲜排挡”的标识,店内墙壁上的菜单价目表、点菜单中也使用了“大眼镜海鲜排挡”的字样。

此外,颖兵清餐饮店还在大众点评网上以“大眼镜海鲜排挡”的名字进行宣传推广。

包宁彦的“眼镜”商标系用于其在宁夏经营的烧烤店,并未在厦门市区域内使用。

包宁彦为证明其有实际使用该商标,提供了商标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江小白产品终端陈列协议、店铺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中可以体现包宁彦在近三年内持续通过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

另查明,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三个案件的维权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15093650)。

截至2019年11月6日时,颖兵清餐饮店已经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眼镜海鲜排挡”的标识,即停止在招牌、墙上价目表、点菜单及网络推广中使用上述标识。

以上事实,有包宁彦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信息、(2019)厦证内字第126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商标使用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江小白产品终端陈列协议、店铺照片、网页截图,颖兵清餐饮店提供的照片、网页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眼镜烧烤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包宁彦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颖兵清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颖兵清餐饮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菜单价目表、网络推广上使用了“大眼镜海鲜排挡”的标识,该标识中“海鲜排挡”为商品服务的具体类别,不具有区别性,标识中的“大眼镜”为核心显著部分,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大”字,整体上仍极为相似,且颖兵清餐饮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标识的合理缘由、历史渊源及店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并无法轻松区分“眼镜”和“大眼镜”两个标识所对应的商品提供者,故颖兵清餐饮店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颖兵清餐饮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颖兵清餐饮店现已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眼镜”的字样,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包宁彦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涉案商标并未在厦门市区域内使用以及餐饮服务对象的地域局限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颖兵清餐饮店的抗辩意见,因包宁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故颖兵清餐饮店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颖兵清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宁彦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为1731.5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865.5元,被告颖兵清餐饮店负担866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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