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8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进卫,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赵进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赵进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眼镜的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于2019年10月18日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赵进卫为本案被告。
被告赵进卫辩称,由于身体残疾不能坐车进货,所以从阿里巴巴网上购买进了6副暴龙太阳镜,且自己病情严重无法工作。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8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曹某随同李新福来到汝阳县人民路大润发玛特斜对面“光明眼镜”的商店。
李新福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1副,支付300元,并取得商户名称为“汝阳县城关光明眼镜店的”POS刷卡小票一张,李新福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单据进行了拍照,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交申请人保管。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20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可见一黑色纸质手提袋,该手提袋正反两面均在中间印有“BoLon”字样,一黑色皮质眼镜盒正面盒盖上印有“BoLon”字样,该眼镜盒内的一副黑色眼镜的右镜片上方印有“BoLon”字样,在两个镜架的外侧面均印有“BoLon”字样,在右镜架的内侧面印有“BoLon”字样。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BoLon”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进卫,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配制零售,2019年10月18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原告所主张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由于涉案产品未使用,被告对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案诉讼期间,汝阳县光明宝视达眼镜店注销登记,故被告赵进卫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赵进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