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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管爱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55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管爱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管爱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53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XXX。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79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268034。

被告:管爱莲,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199110556775。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管爱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维拉公司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管爱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帅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管爱莲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奥维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5××××.5,专利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请求判令管爱莲赔偿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奥维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管爱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奥维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

经调查,管爱莲在“淘宝网”网站开办的“自由人可坐箱包”网店销售的拉杆旅行箱与奥维拉公司专利相同或者近似,落入奥维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奥维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导致奥维拉公司拉杆箱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损坏了奥维拉公司的商誉。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管爱莲辩称:1.管爱莲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审查确定。

2.奥维拉公司主张50000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3.管爱莲只销售了三个箱子,其中还包括奥维拉公司的一个。

4.管爱莲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问题,管爱莲只是一个网络销售者。

奥维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3:(2018)粤广南粤第5019号公证书、《外观专利评价报告》暨:(2018)粤广南粤第11354号公证书、最新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奥维拉公司是ZL20173005××××.5号外观专利“拉杆箱(8180)”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4-5:《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暨:(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第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发布与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明奥维拉公司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

证据6-7:(2019)粤广南粤第759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7599号公证书,证明管爱莲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奥维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奥维拉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

证据8:部分维权合理发票,证明奥维拉公司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

管爱莲质证后认为:对以上列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淘宝网店旅行箱的实际销售量只有三个;

2.公证发票与维权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奥维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奥维拉公司的诉求主张完全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管爱莲对奥维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管爱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系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ZL2017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所载专利权人为奥维拉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拉杆箱(8180);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装物品的箱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庭审中,奥维拉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8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0日,奥维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杨振辉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网页截屏操作,取得网页截屏图片25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59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0日,奥维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的物品及其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收到一位快递员派送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8100307432056,杨振辉现场打开了所收取的包裹,公证辅助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所取得的包裹进行现场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存申请人处。

同日,杨振辉在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网页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21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599号公证书。

奥维拉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实物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管爱莲虽声称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述公证情况,本院认定该产品是由管爱莲销售。

经比对,奥维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实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都是拉杆箱,且功能相同。

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专利要点在于立体图所展现的形状与图案结合,其整体呈L型,箱体侧面上部对称分布一对把手,下部对称分布一对踏脚,箱体侧面有凹陷线条点缀,箱体顶端有安全带,底部箱体四顶角各有一万向轮,另外由于涉案专利特殊的形状,其拉杆的位置也很极具特色。

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安全带,把手和脚踏,万向轮、拉杆等均与奥维拉公司专利相同,区别在于侧面凹陷线条围合成的小马图案与奥维拉公司专利不同,但该图案差异属于相对次要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

管爱莲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侵权不予评判,交由法院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管爱莲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奥维拉公司是ZL2017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拉杆箱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拉杆箱,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奥维拉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凹陷线条围合成的小马图案与奥维拉公司专利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奥维拉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管爱莲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奥维拉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管爱莲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奥维拉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7被告管爱莲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5602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第7被告管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第7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管爱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 情 审判员 罗云奇 审判员 郑 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映                                                                                                               书记员史雅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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