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23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潍高路金花商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长安路与潍高路交界处广饶汽车总站附近。
经营者:武金花。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广饶县潍高路金花商店(以下简称金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金花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欣马公司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金花商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金花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欣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以证明欣马公司是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含《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史志》、《孤岛镇志》、《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东营市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资产转让、职工安置等事项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欣马公司是由历史上的“军马场”改制和承继而来,欣马公司的前身曾使用“军马场”作为企业字号,欣马公司注册和使用“军马场”具有正当理由。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欣马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404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证据六、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保全的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原告2018年在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上对外推广、销售产品,保全的酒生产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2416号判决书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89号判决书,以证明军马场商标在山东省内的司法保护情况。
本院对欣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等,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欣马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东营市××路与××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门招展示有“城东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广饶县××路金花商店。
调查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展示有“孤岛军马场”等信息),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0元,收款人为武金花。
调查人员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手写票据一张,落款处有手写的“武”字。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予以封存。
2018年8月,欣马公司在参加“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时对“军马场”酒水进行推广销售。
欣马公司因案涉“军马场”注册商标曾在山东省内部分地市被侵权的事实主张司法保护并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中,对公证机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对该商品上使用商业标识的情况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孤岛军马场”文字,字体突出且较大,但未标注生产厂家。
被告金花商店注册日期2006年8月28日,经营者武金花,经营场所位于广饶县××路,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经公证证明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欣马公司是案涉“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提交的参加糖酒展览会的证据,可以证明欣马公司在经营中对案涉“军马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欣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用大号字体印有“孤岛军马场”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欣马公司的“军马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酒水)上使用近似商标,被诉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为侵犯欣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金花商店实际销售。
欣马公司要求金花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欣马公司请求判令金花商店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由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会给欣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也不会给欣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金花商店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被告金花商店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
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花商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欣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欣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登记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包含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潍高路金花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饶县潍高路金花商店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饶县潍高路金花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