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13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浦县旧镇镇邹明义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富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3MA2XPEOW7N。
经营者:邹明义。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漳浦县旧镇镇邹明义电器店(以下简称邹明义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邹明义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邹明义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邹明义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 ”商标、第1792882号“ ”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TCL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邹明义电器店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邹明义电器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邹明义电器店未作答辩。
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原件,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原件,证明TCL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4.《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5.《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8.《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9.《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0.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1.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3.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6.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7.TCL王牌专卖店一览(部分地区);
证据3-17共同证明“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18.(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47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邹明义电器店实施了侵害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证据1、2、18是原件,邹明义电器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TCL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5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与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的“明义音响电器行”商店。
在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电视一台,陈亚萍微信支付500元整。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在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明义音响电器行信誉单》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十五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进行封存。
2018年6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47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并附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所拍照片。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上正反两面左上角均有“PH王牌”字样,包装内有电视机一台(正面底部有“PH王牌”字样)、遥控器一个(有PH王牌标识)、支架两个、说明书一本(说明书上有“王牌系列”)、一张销售清单(载明明义音响电器行信誉单)。
邹明义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明义,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
商标法五十六条本院认为,TCL公司所有的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邹明义电器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在商品上使用的“PH 牌”标识,与TCL公司享有的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似,均以“ ”为显著标识,且字体、设计、大小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邹明义电器店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邹明义电器店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邹明义电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邹明义电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侵害了TCL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TCL公司要求邹明义电器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浦县旧镇镇邹明义电器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 ”、第419092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漳浦县旧镇镇邹明义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漳浦县旧镇镇邹明义电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翁艺晖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詹立宇 书记员傅舒惠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