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566号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6。
法定代表人:杨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州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爵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东洪岗路北信旺华府骏苑9幢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K。
法定代表人:林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合肥爵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爵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爵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骏公司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爵晟公司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爵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华骏公司经授权实施该专利,有权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爵晟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商城)开设网店,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月销量380余双,单价168元,非法获利至少63000元,给华骏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爵晟公司未作答辩。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字公证书(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2017)粤广广州第179182字公证书(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3.专利许可合同;
证据1-3证明华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4.(2017)粤广海珠第9944号公证书;
证据5.(2017)粤广海珠第9938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爵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9)粤广南粤第1271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
证据7.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华骏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爵晟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孝夕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是由孝夕阳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缴纳270元。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授权华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2日。
2018年1月11日,应华骏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快递人员送至公证处的快递单号为3350314996113的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
2018年1月15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到淘宝网站,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弹出订单列表网页的“罗伦利奥旗舰店”订单中查看详情,网页显示商家罗伦利奥旗舰店,订单号105854618586491230,快递单号3350314996113,2018年1月9日订购“爸爸鞋冬季加绒中老年健步鞋男保暖防滑软底足妈妈鞋立健老人鞋女红色女鞋”1双,单价169元,于2018年1月11日签收,该商品宣传页面显示单价168元,月销量337。
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图。
2018年1月30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9944和9938号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和计算机屏幕截图分别作为附件,公证封存实物由华骏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9944号公证书包含了在4家店铺的购买记录。
华骏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分别载明公证费550、680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取出1个鞋盒,鞋盒内有红色老人鞋1双、及合格证1张,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西瑞健步鞋,品牌运营商厦门艾肯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永润鞋业。
被诉侵权老人鞋外观特征如下:鞋底呈田字格纹理,位于最上端鞋带孔处有单搭粘贴扣,鞋面两侧均有6个椭圆形装饰横斜向上呈两行分布,鞋头部分有一浅色弧形装饰,后跟处有一条纹状鞋提,华骏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构成侵权。
另查明:爵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4月24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东洪岗路北信旺华府骏苑9幢1006室,经营范围服装、鞋袜、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天猫商城中的“罗伦利奥旗舰店”由爵晟公司开设并运营。
本院认为,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华骏公司经专利权人孝夕阳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许诺销售、销售的权利,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鞋子,为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二者在鞋子的形状、鞋底纹理、单搭粘贴扣、鞋面两侧椭圆形装饰的数量及排列、鞋头形状及装饰、鞋后跟形状的设计均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因此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爵晟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华骏公司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骏公司未举证证明爵晟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华骏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华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爵晟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华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爵晟公司向华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华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爵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144807.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爵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合肥爵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