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施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仙台市青叶区五桥二丁目12番1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晃弘,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建英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爱丽思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建英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未送达施建英,程序严重违法。
2.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1)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扬公司)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宣告第7861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且申请时间超过五年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该申请;
(2)爱丽思株式会社《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的签章形式上不合法,存在手写添加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日期超过30日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施建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爱丽思株式会社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的瑕疵符合商业惯例,不影响委托书效力,商评字[2017]第123886号《关于第78619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程序合法;
施建英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再审理由均未在评审阶段及一、二审阶段提出过。
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爱丽思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1.施建英系二审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未提出过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主张,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该项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2.施建英关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违法的理由未在行政程序和一、二审程序中提出,超出审查范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众天扬公司获得爱丽思株式会社授权,有权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其次,施建英参与无效程序,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相关程序;
第三,施建英提到的关于委托书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
3.施建英关于爱丽思株式会社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超过5年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施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8日,爱丽思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2016年6月24日,爱丽思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材料。
2016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施建英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2016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爱丽思株式会社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爱丽思株式会社与众天扬公司签订有《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并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现爱丽思株式会社亦认可众天扬公司享有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代理权,能够认定众天扬公司已获得爱丽思株式会社的授权;
虽然该《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委托授权的效力。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1年3月28日,爱丽思株式会社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爱丽思株式会社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综上,施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建英的再审申请。